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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52號

原告
吳嘉慶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4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3年3月4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間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3月3日23時16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信勢國小前,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執勤員警,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第E00000000 號),到案日期為103年3月18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係警員之要求始有駕駛行為,被告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3月4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9千5 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於同年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並不是酒後駕車遭警攔停,而是在用餐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擋到住家騎樓車輛出入口,配合警方之要求立即移車,警員並表示如不馬上移車即開罰單。

(二)警員要求原告移車時,原告在用餐中,並告知有飲用少量啤酒,但警員並未理會,亦未告知可代駕移車。

(三)警員即原告移車後,即要求酒測精濃度測試,且態度欠佳。

(四)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年4月24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三、本分局員警於103年3月3日22時許,接獲民眾報案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前處理車輛違規佔用「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停車之妨礙交通案件,吳嘉慶君見狀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駛離該處,員警於處置前案之違規事件後,深覺吳君臉部潮紅,遂予跟隨直至成功路信勢國小前,俟吳君車輛停妥後予以盤查,在其漱口後(同日22時39分)施予酒精濃度吐氣檢測,其以消極方法拒絕受測,致使呼氣酒精測試器自動結束施測,並另在吳君喝完整瓶礦泉水後再予施測(同日23時12分),即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高達0.18MG/L,且據本分局湖口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當日內容詳載:『...職上前盤查發現其有酒味,並告知其酒測相關規定,...吳民現坦拒不配合警方執法且持續拖延,直到縣議員000到場,吳民才願意實施酒測(過程皆錄影),22時攔查直至23時16分酒測,....因吳民商請警方至其民生街0號將其車內物品卸下,職也照其請託達成,(酒測過程中,吳民極度不配合警方執勤,吳民以手甩開警方欲使其配合酒測之動作,造成其手鍊掉落至信勢國小圍牆內,..)..。』上揭事實均有員警取締過程錄影檔案可稽,實與吳君陳述之內容明顯不符,故旨揭通知單舉發其違規事實無誤。...」等語。

(二)本案原告確有於喝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並為警查獲,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所爭者為1.「現場事實並非酒駕攔停,而是用餐時間車輛停放擋到住家騎樓出入口,且配合警方要求立即移車否則嚴斥威脅開罰單」;2.「用餐中並告知有喝少量酒,其不理會也未要求即告知代駕移車」。

(三)經查本案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員警於案爭時日民眾檢舉報案系爭車輛違規佔用「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停車之妨礙交通案件,到場告知其紅線違規,當時原告並沒有告知警員有喝酒情事,並當場開車離開,員警於處置前案之違規事件後,深覺原告臉部潮紅,遂跟隨至成功路信勢國小前,俟原告將該車輛停妥後予以盤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四)酒後不得嗎駛車輛,為政府近年來所大力宣導之政令,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外,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而嗎駛車輛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授權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停實施交通稽查。

(五)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三)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用餐時因違規停車,遭民眾向警局檢舉,經執勤警員到場處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移車後經警攔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為吐氣值0.18MG/L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應為事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主張,執勤警員明知其有飲酒,仍要求其移車,於原告移車後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是否為事實?原告該主張如為事實,原告該酒後駕車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四)就原告所主張執勤警員明知其有飲酒,仍要求其移車,於原告移車後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是否為事實之爭點,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告知警員其有飲酒,且係於警員告知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後,當場開車離開,警員於處置該違規事件後,深覺原告臉部潮紅,遂跟隨在後,於原告停車後始予以盤查,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語,惟本院認基於下列理由,原告該部分主張為事實:

1.關於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前的過程,依執勤警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詹弘蔚、李智煌所製作之工作紀錄簿所載「○○路000 號擋道,到場後,車主出現,職告以該處為紅線,禁止停車,車主便自行駛離,職上車後深覺其身上有酒氣(臉部潮紅),遂跟隨其車後,對方停妥後,職上前盤查。發現其酒味。....」有該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6 頁)。依該工作紀錄簿所載,執勤警員於前開時地,到處理原告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時,顯係與原告面對面,告知原告該違規停車之違規事由,且執勤警員與原告對話時,顯已發現原告身上有酒氣,看到原告臉部潮紅,不然何以聞出原告身上有酒氣?又何以看到原告臉部潮紅?

2.徵之原告違規停車之地點係在餐廳附近,而原告經執勤警員告知有前該違規停車之事由前,係在該餐廳內用餐,是以勤勤警員於前開時間,告知原告該違見停車之事由時,應知原告有飲酒之情事,應可確認。

3.另被告雖主張原告係經警員告知該紅線違規停車後,即當場開車離開,然前開執勤警員到場,係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違規紅線停車,致擋住他人出入,故警員到場後,應係以排除該紅線違規停車之情狀為目的,故原告既出面坦承係駕駛人,警員自會要求其將該汽車駛離該違規停車地點,自無疑義,是以原告主張係依警員之要求,始駕駛系爭汽車離開違規停車地點,應可採信。

4.故原告所主張執勤警員明知其有飲酒,仍要求其駕駛系爭汽車,離開停車地點,於原告移車後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乙節,自為事實。

(五)原告前該執勤警員明知其有飲酒,仍要求其移車,於原告移車後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主張既為事實,原告該酒後駕車行為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理由如下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除可處罰鍰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其目的在避免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後,仍繼續駕駛汽車,致造成該汽車駕駛人與其他道路人、車之危險。是以警員如發現汽車駕駛人有可能有酒後駕駛汽車之情況,自應提醒汽車駕駛人不應再繼續駕駛汽車,以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規定移置保管汽車之本旨。是以警員執勤中,如於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前,發現該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之情況時,自不應要求其再繼續駕駛汽車。是以本件執勤警員既明知原告有飲酒之情事,仍令原告移動該車輛,以排除該擋住通道之障礙,執勤警員該行為,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處罰汽車駕駛之本旨相違。

2.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前開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該規定所稱之「易生危害」,應以該危害係汽車駕駛自主所造成者為限。被告雖主張執勤警員處理該違規停車事件,「深覺原告臉部潮紅」,故跟在原告所駕駛汽車之後方,待原告停車後,進行盤查,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定,原告酒後駕駛汽車,固可能產生危害,惟原告該「易生危害」之情狀,係執勤警員明知原告有飲酒之情狀,仍要求原告駕駛汽車離開違規停車地點所造成,是以原告該酒後駕車之情形,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前開規定之要相違,故執勤警員自不得主張依該規定,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定。

3.復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前開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執勤警員明知原告有飲酒之情事,於前開時地,到場處理違規停車事件時,仍要求原告移車,原告在酒後之情況下,因執勤警員要求其移車,原告信賴警員,並依警員要求移車,惟警員於其移車後,即在後跟隨,並於原告停車後,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檢定,執勤警員明知原告有飲酒,仍要求原告移車,讓原告陷入酒後駕車之違規狀態,再加以舉發,該舉發原告違規行為顯違誠實信用,且有違原告對警員之信賴。

4.綜合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既有前開違法事由,即不得以該酒精濃度檢定所得酒精濃度測試數據,作為認定原告有該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之證據。即原告該酒後駕車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違。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開酒後移車行為,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有該酒後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之違規行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予以裁罰,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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