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
原審原告 姜禮煥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5 號裁定意旨及67年判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40 號判例、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6日下午15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 000號前時,因有「未載安全帽」、「駕駛執照吊銷仍駕駛重機車」之違規行為,於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後,再審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及稽查而逃逸,經員警填製102年7月26日第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審原告到案後,再審被告就「一、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部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及67條之規定,於102年11月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500元,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就「一、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及67條之規定,於102年11月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再審原告罰鍰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以102年度交字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同年6月23 日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復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員警於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時,是否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之3個月期限有疑義。又再審原告係於102年4月3日至同年7 月22日期間入監服刑,監禁即行為停止之時間超過3 個月,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員警所製發之100年8 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所載違反之法條、是否有成立行為之原因、發生時間、有無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要件等,亦即有無不應舉發之事實,亦請覆審。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第276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100年8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2年7 月22日出監證明書等件為證,然觀再審被告所出具之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見原判決卷第39頁背面)所示,可知再審原告係於101年8月23日即已親自收受再審被告所製作之101年8月16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亦即再審原告早於原判決訴訟程序前,即已知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在,並無不能提出之情形;且出監證明書之受刑人為再審原告本人,再審原告自亦當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核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不符,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況查,細觀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通知單(見卷第9 頁),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員警針對再審原告之100年8月20日交通違規事實所作成之舉發通知,與本件再審原告之102年7月26日違規行為無涉,如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又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員警於再審原告102年7月26日違反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時,即於當日填製第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於同年8月12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見原判決卷第29、30 頁),顯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之3 個月舉發期限,故再審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及67條規定,分別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