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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5號

退伍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鄭淑貞鄭忠仁陳鴻斌楊惠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退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退伍事件,先後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807號裁定(下稱本院98年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民國96年11月2日海理字第0960007139號令作成溯自96年6月30日零時生效之退伍命令(即本件系爭處分),且未敘明本件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之事由,違反「發生往後效力」原則。原審援引本院97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詮釋系爭處分生效日溯及既往之正當合法性,與現存成文法規不符,且上開判決並非本院聯席會決議,更非判例,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存在。又聲請人對他造只有債權主張,並無任何因積欠債務而衍生糾紛,原審據此作成判決認定之基礎,洵有事實認定之錯誤,故原確定裁定有「未審酌有利聲請人證據」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經核聲請人本件再審意旨,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為爭議,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本院98年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及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並不足以影響本院98年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之結果,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對本院98年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等語,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退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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