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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再字第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詹勝凱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101年度交字第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3.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4.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5.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6.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7.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8.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9.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10.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12.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及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於臺北市○○路0段○○○○○○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裝照後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備隊員警以再審原告具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原舉發通知單係載「未裝照後鏡」)之違規行為為由掣單告發,嗣再審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再審被告調查結果,認其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原處分漏引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責令改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交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復對原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2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明白表示警察實施臨檢程序應表明身分,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而警政署對全國警察訂定之內部規定,亦有規定當人民對警察身分有疑義時,應出示證件,證明其身分真偽。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以酒測攔停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並非係以機車後視鏡損壞為取締事由,故應比照汽車駕駛人緊閉車窗及車門拒絕接受稽查之程序「應出示證件稟明身分」。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6款所規定之「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為何,交通申訴及勸導單自始是否真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者以裁量權為由成為行政機關作為民意代表關說之便?本件交通稽查應受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出示證件」之適用,以因應社會犯罪手法日益精進,單憑警衣、警車或僅憑罰單上姓名作為警察身分之判斷,無法完全作為判斷依據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當受檢者質疑執法者身分時,執法者應出示證件證明或自始主動出示證件,倘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著警衣,難收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文「行政法及行政罰法之目的以能兼顧憲法上保障人民權利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效,亦違反民主法治社會平等、誠實及信賴保護之精神等語。

四、經查,觀諸前揭再審意旨,再審原告無非係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其雖援引大法官釋字第275、535號解釋,惟該2號解釋與原判決究具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未見再審原告敘明,尚難認已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外,再審意旨既未表明本院原判決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更未說明原判決有如何符合上述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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