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50號

退伍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廖宏明張瓊文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5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退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8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原任職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二營上尉政戰官,因與訴外人馮逸君有財物上不當借貸,遭該管單位記1大過懲處及工作績效表現不佳等原因,致95年度考績評定為丙等,經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28日以海理字第0960003932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自96年6月30日0時生效。聲請人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決定,以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96年5月9日召開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會議對於聲請人究有何項不適服現役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或討論,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程序不符,將上揭處分撤銷,責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相對人經重新召開人評會後,仍認聲請人經考核不適服現役,以96年11月2日海理字第0960007139號令核定溯自96年6月30日0時生效。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80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略以:依訴外人李美穎(下稱李君)致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相對人處理聲請人所謂個人品德項重大疏失所據之事實,實乃認定錯誤,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5條第5款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然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上情,顯有理由不備。又聲請人於上訴時,業已於上訴理由狀及補充狀中,針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空言聲請人未具體指摘,顯屬輕率應予廢棄。又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乃規避實體審理,且係出於主觀恣意,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以及違反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原確定裁定並未審酌李君之存證信函,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情狀;又相對人依「國軍違反『風氣革新』懲處及各級考官疏失責任處分一覽表項次」第17點規定,認聲請人構成不適服現役之要件,已於96年5月4日刪除,依本院97年判字第137號裁判要旨,原判決仍以上揭理由認聲請人不適服現役,於96年6月30日退伍,洵非合法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謂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於法自有未合。次查,聲請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參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聲請人主張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乙節,其雖提出訴外人李君致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為憑,惟該存證信函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之結果,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5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退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