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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再字第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久亨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邢月娟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101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61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規定自明。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及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435,101元,原經再審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再審原告96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乃改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3,918,256元之8﹪核算收益1,913,460元,加計利息收入99元,核定非營業收入總額1,913,559元、全年所得額1,913,559元及應補稅額119,615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0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07號裁定(下稱上訴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又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該院100年度簡再字第1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2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及有新事實、新證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2年度再字第6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財政部對再審被告另案禁止其購買發票之原處分,於102年3月間作成撤銷禁止再審原告購買發票之行政處分之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內容指摘再審被告未盡調查義務,顯見再審被告就本件爭議之原因事實亦有未盡調查之義務,益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供應商昶峰通運有限公司因本件爭議,遭再審被告亦認定為虛設行號,遂向立法委員段宜康陳情,經立法委員段宜康分別於101年5月7日、101年5月18日、101年8月22日召開協調會,並作成會議結論,因而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判決確定後發生新事實及新證據,可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有重大違誤等語。

四、查本件上訴審確定裁定於100年10月13日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100年10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即至遲於100年11月25日(星期五)提起再審始合法,惟再審原告遲至102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聲明狀固為上開記載,並提出財政部102年3月14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立法委員段宜康國會辦公室101年5月7日、5月15日、9月7日函及所附協調會會議記錄等資料,惟再審原告並未就何以遲至102年5月31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訴訟,知悉在後之有利於己事實予以具體舉證說明,卻僅於書狀泛載上開主張及資料,尚不足已對其所謂知悉在後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是以,再審原告遲至102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僅泛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判決確定後發生新事實及新證據,可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有重大違誤云云,惟對於原判決究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之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全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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