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21號
- 上訴人
- 久亨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邢月娟
- 訴訟代理人
- 金玉瑩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師凱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435,101元,原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上訴人該年度無銷貨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乃改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3,918,256元之8%核算收益1,913,460元,加計利息收入99元,核定非營業收入總額1,913,559元、全年所得額1,913,559元及應補稅額119,61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原審100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07號裁定駁回確定各在案,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再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雖認定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並無實際出資、亦無員工處理相關成衣買賣業務,然而原確定判決卻又認定上訴人形式上確有買賣成衣及支付價金之行為,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訴外人昶峰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昶峰公司)96年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業經被上訴人所屬文山稽徵所調帳查核屬實,從而上訴人即為昶峰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益證上訴人並非無營業能力之虛設行號,是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情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陳述業經原審詳為指駁之陳詞及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指明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