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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2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抗告人
久亨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刑月娟(董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再字第4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民國(下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435,101 元,原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抗告人96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乃改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3,918,256元之8﹪核算收益1,913,460 元,加計利息收入99元,核定非營業收入總額1,913,559 元、全年所得額1,913,559 元及應補稅額119,615 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507號裁定(下稱上訴審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又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本院100 年度簡再字第13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621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復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及有新事實、新證據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再字第61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再字第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業已罹於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則略謂: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之處、且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後又發生諸多新事證、足資證明原確定判決以及原處分確有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㈡本件上訴審確定裁定於100 年10月13日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100 年10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卷足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即至遲於100 年11月25日(星期五)提起再審始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02 年5 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就何以遲至102 年5 月31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訴訟,知悉在後之有利於己事實予以具體舉證說明。是以,抗告人遲至102 年5 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顯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2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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