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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號

原告
葉樹芯
被告
新竹市政府
代表人
許明財
訴訟代理人
彭玫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 月7 日勞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下同)102 年5 月23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國人WINARSIH(女、護照號碼:MM000000、中文姓名維娜,下稱W 君),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內,從事照顧其生病之婆婆張賴 淀之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人員於102 年5 月29日15時40分許當場查獲,而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移送被告機關處理。經被告機關查證後,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2 年7 月17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1 月7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一)發生經過:緣原告之婆婆因腮腺癌已就醫一個療程,原已好轉,於102 年5 月21日突又發燒不退身體虛弱,而緊急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急需有人24小時照顧。原告平日除照顧婆婆及照顧二名孫子外,另修改衣服添補家用,婆婆住院期間,原告返家拿用具,修補衣服的客人尋問原告最近怎麼看不到原告,原告即告知婆婆住院,又插管原告不會照顧怎麼辦?客人即說他知道有朋友會照顧,可幫忙幾天,無介紹費,原告很感激自然答應,於同年5 月23日修補衣服的客人就帶他的朋友到醫院幫忙照顧。至同年5 月29日下午接獲新竹市專勤隊電話通知,修補衣服客人的朋友已被帶離,理由是脫逃外勞,此時原告始知客人的朋友是脫逃外勞。因台灣很多外籍新娘,合法入籍,原告想幫助照顧的朋友應是外籍新娘幫忙照顧,原告非公司行號企業人事單位,一定會受法規上課,知道法令,因急迫需人幫助照顧婆婆,只是朋友幫忙沒僱用,不知有偷逃外勞這件事,對外國人也不能有種族歧視,查身分隱私,有人幫忙也非犯法,急迫時聽到有人要幫忙就很高興。當同年5 月29日接到電話通知傍晚5 時許,原告就趕到醫院看婆婆,看護被帶離,發現無人照顧,氧氣管脫落,無氧氣可吸,又因注射大瓶,尿水多,整身尿水濕答答,病情惡化,隔一天多即於同年5 月31日7 時死亡。又原告申請婆婆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是因原告在醫院說:朋友幫忙照顧只是幾天怎麼辦?講給護士聽,護士說你可申請看護,才拿空白申請表給我,於同年5 月27日提出同年5 月29日醫院核發給原告,隔天原告就拜託人幫忙提出申請,但同年 5月31日7 時許,婆婆就過世,來不及使用,並不是原告知道不能聘用他人所聘用外勞條例。於同年6 月25日被告機關勞工處作筆錄證實原告非知道法令,事後告知因違反僱用脫逃外勞規定須重罰15萬至75萬元。又接到102 年7 月17日被告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處罰鍰15萬元。因被告法令宣導怠惰、禁止標誌(語)未設置屬實,原告為急迫需要救人,也不知有此條例,錯在被告機關。原告無犯罪論定,提起行政訴訟。

(三)不服理由釋明不服被告102 年8 月20日發文字號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答辯書第2 頁卷查本案㈡「…葉君非提供具體事證,自不能空言其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被告不查即認定原告為故意有過失責任。茲提七點具體事證證明為被告怠忽職守,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一樓大廳公共場所未設置「不得僱用未經許可外勞看護」禁止標誌(語),也就是欠缺 SOP標準流程,致民眾確實不知有新法令,也不知會有偷逃外勞,錯在被告,推定原告無犯罪,被告對外勞政策疏於管理,放其任意偷逃,讓人民生命、財產受到損害,非原告故意有過失責任,釋明如下:

1.被告102 年6 月25日責任歸屬調查,談話紀錄記載「被詢問人:葉樹芯,職務:無;事業單位:無;負責人:無;所營事業:無;勞工人數;無」,問:前列資料是否正確。答:正確。由以上紀錄,原告確非事業管理者,也非事業人事單位不必受法律訓練。確不知有此法令,也不知會有偷逃外勞這件事,非原告故意證實之一。

2.問:今日何案製作本談話紀錄。答:我不知情請了一個逃跑外勞。問:請問您是否有查驗W 君的證件?答:因為很急迫,我也沒有請過人又不懂,所以沒看她證件。問:你是否知道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15萬元以上至75萬元以下罰鍰?答:我不知道,因為我沒請過人。問:你上所訴是否屬實?答:是屬實。由以上紀錄內容因被告未有宣導設置標誌(語)告知民眾。原告確無法得知有此新法令。也不知會有偷逃外勞,非原告故意證實之二。

3.為什麼新法令民眾不知,因醫院無設禁止標誌(語)告知民眾,例如應設「不得僱用未經許可外勞看護」等警告標誌(語)。沒標誌(語)告知,民眾哪有可能知道?為什麼醫院無警告標誌(語)告知?答案是被告末督導設置。為什麼被告未督導醫院設置,答案是目前無標準之禁止標誌(語)無法設置,因僅形式張貼海報,被告又懶惰不稽查,海報隨即被斯掉都還不知明顯疏失,此責任都推卸給原告。因被告應改善而不改善,則處罰無理。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大廳確無禁止標誌(語),現場彩色相片12張以茲證明。錯在被告。原告無罪證實之三。

4.原告所提公務員怠忽職務,法令末督導設置標誌(語),是否屬實,被告答辯書、行政院勞委會裁處書隻字未反駁,默認等同承認,被告實際怠惰末督導設置,原告無罪證實之四。之後原告積極請求被告說明外勞看護宣督導說明。被告始於103年1月23日發函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有關葉君陳情本府怠於宣督導一事。因之接續提三點證據證明被告草率怠於宣督導。原告確不知有此法令,也不知會有偷逃外勞,錯在被告,原告無罪釋明如下。

5.依據被告所提張貼之海報,僅作秀式的張貼,無標準標誌(語)永久張貼,如漫畫小說,隨即被斯掉。國人交通工具普遍,已習慣看標誌(語),例如像到處可看到的禁止吸煙、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等標誌(語)。可長期性的張貼、豎立在適當位置,引起人人注意,原告無罪證實之五。

6.依據被告提供所有文件詳閱,被告並未發函督導系爭醫院規定應將標準之禁止標誌(語)長期性的張貼於大廳明顯位置,並且有不定期稽核,僅流於形式的張貼海報,因怠惰無稽核,隨即被撕下仍屬正常,非系爭醫院之責,難怪原告無法知道有此法令,原告無罪證實之六。

7.最重要的一點,被告自知新法令應廣為宣導告知民眾,所提於102 年2 月20日及5 月10日分別請系爭醫院協助及被告市府長官同仁親自張貼海報,因僅是形式性的張貼,隨即被斯掉更換為逃生圖,被告因怠惰無稽查,被撕掉都還不知,自102 年5 月21日婆婆住院至同年月29日看護被帶離期間,原告確實也未曾看到有禁止標誌(語)張貼,於103 年1 月28日接獲被告回覆函隔日即29日,依其所提供系爭醫院一樓通道海報張貼現場實際位置詳細查看,查無此宣導海報或禁止標誌(語)張貼。有實際證據證明因無所謂的宣導海報張貼。民眾無法看到宣導海報,原告確實無法得知此法令,錯在被告,原告無罪證實之七。至於102 年7 月25日再次的宣導已於原告婆婆住院發生之後,此部分非原告說明範圍。

(四)茲有附言:

1.依現行法規規定例如機車要兩段式左轉,但如騎機車路口被警察攔下說「你違規末兩段式左轉」被開罰單,如路口無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經申訴,罰單將會撤銷。

2.被告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張,說明事項一、二,均有「不諳法令,遭受處罰案件頻傳」,可見外勞政策未做好,案件頻傳,被告都自承,這非原告說說而已,可以不改善嗎?

3.原告僅國小程度,無營利事業,但一生熱心做公益活動,是新竹縣政府志工,目前也是新竹縣婦聯青溪委員,有新竹縣婦聯青溪委員聘書,婆婆生病熱心照顧,絕非為私利不遵守法律故意犯法,也絕非法律嚴格而訴訟,因原告是守法人,希望法律嚴格一點,訴訟成功可讓社會廣大人民知法而守法,不讓下一個受害者繼續發生,讓國家受惠,但被告僅狹義以自認有無觸法為裁決之要件,而忽略法令怠惰疏失未設置禁止標誌(語),民眾確不知此法令,不知會有偷逃外勞,新法令施行原告就被認定為犯法。其他的新法令如喝酒不開車法令,新竹縣號誌控制箱到處看得到,禁止抽煙法令,公共場所到處有禁止抽煙標誌張貼,政府做得很好,大大小小都知道有此法令,除非故意害群之馬,守法民眾絕不可能觸犯,而本案法令於系爭醫院大廳如有標誌(語)張貼,進而守法民眾才能不犯法,真正處罰不法之徒。原告所提案對國家有貢獻還應受到獎勵。

(五)綜上,由於被告機關自知法令應廣為宣導告知民眾,但因中間環節怠惰無稽核,雖有張貼海報隨後已被撕掉竟不自知,且又無標準禁止標誌(語)張貼是屬實,此政令對民眾而言可說完全不宣導,民眾看不到有此新法令之禁止標誌(語),民眾不知道有此新法令,也不知會有偷逃外勞,錯在被告,非原告之罪。被告對外勞管理又不善,放其任意偷逃,更而欺騙善良民眾,害原告損失一條人命,還要受到巨額罰款,偷逃犯還要被罰款養她,被告又不理會不認錯,卻要讓民眾承擔完全的責任,原告如默默接受,被告將繼續矇蔽民眾,讓脫逃外勞更有機可乘,製造更多事端,危害社會,非國家之福。

二、被告部分:

(一)就業服務法於81年5 月8 日以總統(8 )華統㈠義字第2359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0條,並於91年1 月20日以總(91)華統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3條,其施行日期,除第48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是以,就業服務法公布施行迄今,,已超過20年,並非如原告所稱「新」法。另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與管理章節開宗明義指出,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應經雇主申請許口」,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第42條及第43條參照)。再者,就業服務法對於非法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採重罰主義,以達嚇阻之效(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參照)。

(二)原告葉君於本府談話紀錄中,問:「請問您是否有查驗 W君的證件?」,答:「因為很急迫,我也沒請過人又不懂,所以沒他看她證件。」,顯見葉君未經查驗W 君身分證明,即聘僱W 君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7C31B 病床旁從事照顧其婆婆之看護工作,葉君未善盡應注意之義務,難謂無過失。

(三)末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就業服務法於81年5 月8 日公布,國人當有遵守之義務。政府機關對於已公布或發布之法規宣導,應僅具服務性質,國人違反國家法規應遵守之義務而受處分者,不得以不知法規規定或未見相關宣導為由,據以主張免責。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肆、法院判斷:

一、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專勤隊102 年6 月3 日移署專一竹市霖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政府102 年7 月17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1月7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書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於原告是否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行為?

二、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 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第1 項本文、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聘僱之外國人W 君,係經許可至我國工作而至我國,其後離開工作地點,而於96年10月17日遭撤銷工作許可等情,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頁),合先敘明。

四、次查,雖原告坦承委請該外國人W 君照顧其婆婆,且知其為外國人,但否認係屬聘僱云云,然查,前揭外國人W 君係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介紹予原告,該第三人於事前並與原告談妥該外國人每日薪資為1,000 元,其後再由原告安排該外國人W 君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照顧其住院中之婆婆乙節,業據原告、訴外人W 君於新竹市專勤隊調查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6頁以下);參以原告於提起訴願時,亦於訴願狀內記載其於102 年5 月23日該名外國人W 君到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照顧其婆婆時,曾先交付1,000 元予該名外國人W 君作為生活費等語(見本卷第76頁),綜上,應可認原告確有聘僱該外國人W 君無訛。又聘僱外國人究與聘僱本國人不同,聘僱外國人須經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聘僱,既為就業服務法所明定,且近年來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種媒體加以宣傳,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於102 年5 月27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表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可知原告於該名外國人W 君遭查獲前,即已知聘僱外國人需經許可,此亦可由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問:是否知道僱用外國人,要經過勞委會許可?)原告我有申請啊;(問:所以你的意思是知道?)知道要申請,但時間急迫,且外勞是來幫忙的」等語(見本卷第100 頁背面)即知;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關於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既屬法律禁止之規定,原告復於該名外國人W 君遭查獲前,即知聘僱外國人應經許可,然其竟未經許可而聘僱該外國人W 君,難認其無故意之情事,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無足採。至此,被告是否曾就禁止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等事廣為宣導,已與原告此次聘僱用外國人之行為無涉,而不足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W 君,從事工作」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罰,原處分據以裁罰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5萬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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