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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2號

原告
陳金華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
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金華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夜間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中華路6段,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呼氣值0.55MG/L。」之違規行為,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同時移送被告處理,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年9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就本件原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馭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4年5月1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扣吊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係酒後騎乘機車遭本院判處罪刑,而非酒後駕駛聯結車,而遭受判刑。原告酒後騎乘機車,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但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院前開判決,論處原告罪刑雖非無見,但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1款雖僅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五以上」,而其第二、三款均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觀之,如依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論罪科刑,仍應有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方屬恰當,是以原告對上開判決雖未提上訴救濟,乃因原告不諳法律及以最簡單方式繳交罰金了事使然。

(二)原告曾經歷多駕駛之訓練,始取得業聯結車駕照,並受雇為加馬駛聯結車司機,每月約有6、7萬元之薪水,以供告養家活口,如原告之聯結車駕照遭吊扣或吊銷,將影響原告一家之生活至鉅。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酒駕,經警攔停舉發製開舉發通知單,因酒精濃度0.55MG/L,舉發機關復倗公共危險罪移送檢察官,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本案罰鍰部分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免繳納。另原告所持有之機車駕照已於95年7月22日為被告易處逕註,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原處分適法,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0.55MG/L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裁決書、舉發單附卷可稽,則本件之爭執在於:本件原處分就原告該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5點,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明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認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乃於該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 項第1 款酒測,除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系爭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系爭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為立法,故前該解釋認該等規定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解釋雖係針對拒絕酒測之規定所為解釋,但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認定違反憲法之規定。其次,縱係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吊銷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所影響者,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以駕駛為業之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綜上所述,尚難遽認前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應認尚無違背。

(四)原告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於95年7月22日易處逕行註銷,原告於該機車駕駛執照註銷後,原告於復於103年8月13日,再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為吐氣酒精濃度為0.55MG/L,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開規定之標準值,此部分違規行為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9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堪認為事實。

(五)至原告雖主張其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全家人生活,惟本件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原應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但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就聯絡車駕駛人設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之規定,故本件原處分並無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以記違規點數5點代之,原告認原處分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顯有誤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前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罰鍰免繳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一、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扣吊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法自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原告於本件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後,復於103年11月30日再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停舉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就原告該第2次違規行為是否應處吊扣或吊銷原告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應由被告另依法為裁決處分,送達原告,原告如不服處分,應另依法定救濟程序,提起撤銷訴訟,非屬本件得審究,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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