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3號
- 原告
- 謝祥乾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
- 訴訟代理人
-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F327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謝祥乾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下午18時23分許,駕駛其配偶劉美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68號快速公路,西向匝道往武陵路方向,行駛路肩,經民眾檢具行車記錄器書面向新竹市警察局(以下簡稱舉發機機)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調查後,認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予以掣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第E33F32756號)舉發通知單),復經劉美美於到案日前,於104年1月16日依歸責程序向被告告知違規駕駛人係原告,被告仍於104年1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3F327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前開路段每逢上下班時間,大排長龍,且常有車輛擦撞交通事故發生,所以當匝道路口路號誌由紅燈轉綠後,為快速消化後方車輛,常有車輛會靠右再左轉往東大路或武陵路。
(二)該匣道僅有限速40公里路誌,但卻無其他制標誌(含禁行路肩),且後方輛硬要右擠進匝道,造成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必須右移,因此被後方來車錄影檢舉受罰,原告難以信服。
(三)聲明:
1.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103年12月25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民眾檢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經快速公路該路段未依規定行駛路肩,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並無不當。是以原處分自無違法。
(二)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下午18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68號快速公路,西向匝道往武陵路方向,行駛路肩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原告行駛路肩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應為事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快速公路匝道路肩之違規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於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涉及之法令:
1.「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併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2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同規則第9條第2款、第3款復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快速公路匝道上,行駛於路肩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在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規定,惟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在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規定,係以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為構成要件,另依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2款、第14款前開關於快速公路、匝道定義之規定,該管制規則就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與快速公路與一般道路間「匝道」應遵守之事項,係分別規範,且汽車如行駛於快速公路至一般道路間連接之匝道,已離開快速道路之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管制規則予以分別規範,亦符合該管制規則之規範本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規定所稱之「快速公路」,應不包括於汽車行駛於快速道路與一般道路連接之匝道之路肩。從而本件原告駕駛汽車行駛於行經新竹市68號快速公路,西向匝道往武陵路方向,行駛路肩,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在快速公路行駛路肩規定之要件,被告認原告該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要件,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駕駛汽車行駛快速道路連接一般道路匝道路肩之行為,既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有在「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至原告前開在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與一般道路連接匝道行駛路肩超車之行為,被告如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處罰規定者,被告仍可依法裁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