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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收異字第1號

收容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收異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THI CUC(中文姓名:陳氏菊)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相對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
陳仕德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2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 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是提出收容異議狀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苟未簽名或蓋章,雖屬可得補正事項,但若提出收容異議者已表明並非其所聲請或並無聲請之意,而無法補正時,法院自無再命補正必要;又如受收容人對同法第38條第 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惟若受收容人業經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時,自已無收容異議可得為救濟,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收容異議狀上雖有聲請人即受收容人中英文姓名之記載及印章印文,惟其中之中文姓名及印章印文均誤為陳氏君,且該異議狀內已明白記載係由狀載之代理人逕行代刻用印並提起本件異議(見本院卷第14頁);嗣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其並不知道此事,且未委託任何人提出收容異議,僅知其兄有委託他人幫其辦理交保,並無要提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 106年3月8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收容異議狀上之用印並非聲請人所為,且聲請人亦無提起收容異議之意。再者,聲請人嗣後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續予收容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續收字第197號續予收容事件全卷核對無訛,故聲請人已不得再循收容異議以為救濟,本院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即受收容人既無提起收容異議之意,且收容異議狀上之印章印文,復係由該狀所載之代理人逕行代刻用印,有不合程式要件,再參以受收容人業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在案,則本件異議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收異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收容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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