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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號

勞工保險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號

原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培仁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蔣啓明

      周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及第15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訴訴願決定係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原所為處分,原處分並造成原告每年需增加之團保費用數額共計新臺幣2746,412元,原告主張之公法上財產關係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40萬元限額,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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