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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號

原告
阮氏渥利
被告
新竹市政府
代表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葉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勞動法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18日下午,在新竹市○區○○街00號泰英殿養生會館內,查獲持探親簽證而於 106年11月22日入境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KIM THUY(女、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君),在上址從事按摩工作。經新竹縣專勤隊查證後,認原告所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而移送被告機關處理。經被告機關查證後,認原告所為係違反同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3月6日,以府勞就字第1070039578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7年8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越南籍訴外人N君為原告之外甥女,其於106年11月22日持觀光簽證入境,期間居住於原告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 2樓住處,因原告開設之泰英殿養生館營業時間通常是至凌晨,下班時已晚,原告念在必須照顧來台省親之N君,始將N君帶至泰英殿就近照顧,因其對按摩養生技法有興趣,因此利用閒暇之餘,教授其按摩技法,此非屬營業行為,不能評價為工作,充其量僅屬學習技藝範疇,應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 3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50008668號函釋所載同居於一家之親屬間符合社會相當性之互助行為等語。

二、被告部分:

1.原告雖表示並無提供勞務及產生對價關係存在之事實與意圖。惟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以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容留工作意涵與勞動基準法之聘僱關係有異。故原告同意 N君於店內協助客人之行為已屬勞務提供,與前述相符。

2.原告表示 N君對於按摩養生技法有興趣,因此利用閒暇之時,教授其按摩技法,非屬營業行為,不能評價為工作,充其量僅屬學習技藝範疇。但 N君練習對象係屬客人非自家親屬與自稱非屬營業行為,不能評價,顯為推諉之詞,原告所述教授 N君按摩不足採信;故為工作容留從事工作洵勘認定。

肆、法院判斷: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專勤隊 107年1月2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068493628號書函、新竹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原告、阮文英、 N君)、新竹市政府 107年3月6日府勞就字第1070039578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勞動部107年8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又於事實概要欄所載N君,係持探親簽證而於106年11月22日入境之越南籍外國人乙節,有境外申辦查核准證明、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可稽(見本院卷第68、85頁),故本件有所爭執者,即在於原告是否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

三、經查,雖原告主張其並未容留 N君工作云云。然查,原告確有非法容留 N君在新竹市○區○○街00號泰英殿養生會館內為他人從事按摩工作乙節,業據原告於新竹市專勤隊調查時陳述:她於 105年12月16日持憑30日簽證多次來臺,來臺期間都是到泰英殿養身會館從事按摩工作,…,因為我們希望她在臺灣學習按摩技術,以後能在越南工作,所以才會讓她在店裡幫客人按摩,…。(查察時)她正在幫一位台灣籍客人從事按摩工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 N君於新竹市專勤隊調查時陳述:我於 105年12月16日持憑30日簽證多次來臺,來臺期間都是到泰英殿養身會館從事按摩工作,…,因為老闆阮氏渥利跟店長阮文英是我阿姨,所以我來她們店裡幫忙並且從事按摩,…。(查察時)我正在幫一位台灣籍客人從事按摩工作,…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綜上,應可認原告確有非法容留N君無訛。

四、綜上,原告確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規定之行為,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5萬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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