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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9號

原告
潘宜鵬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6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UE-77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20日14時8分,行經臺南市南科園區南科六路中華電信前(下稱系爭路段),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以「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並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於108年6月2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壹仟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個人之資料的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徵求當事人同意後,始得處理及利用,而拍攝民眾及警察機關未經告知即擅自利用,顯然違法,並侵其害個人隱私權,本件檢舉光碟內容既為違法取得,應屬無效的證據,又行車紀錄器非屬道交條例處理細則第22條所規定之合格科學儀器,且為私人所有,影像日期容易遭民眾變更,舉發機關既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負有查證舉發資料是否屬實的義務,當應提出證據證明本件影像日期並未經民眾或舉發機關事後加工或變更,被告如無法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則應不得舉發,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檢視本案違規告發單民眾檢舉時間應註記108 年3 月21日(誤植為108 年3 月20日),而行為人違規日期係108 年3 月20日,尚未逾行為終了7 日內之規範,仍不影響檢舉時效,且由檢舉光碟內容可知,行為人確實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陳稱拍攝民眾及警察機關未經告知即擅自拍攝與利用其個人影像,顯然違反個資法,並侵害其個人隱私權云云,審諸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原告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而本件系爭車輛之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除係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取得並舉發外,亦屬於個資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所定例外事由,是本件民眾檢舉與舉發程序均無違法之虞。

(三)原告另稱民眾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儀器非屬符合道交條例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之合格科學儀器一節,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定可知,民眾檢舉違規證據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即得逕行舉發,而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民眾檢舉所使用之科學儀器(如行車紀錄器或相機),非屬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原告認為檢舉人所使用之儀器非合格儀器一節,應有誤解。

(四)本案經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為2019/03/20 14 :08:35至2019/03/20 14 :08:47,畫面流暢,次依舉發單位提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案件編號:Z0000000000000)」,民眾檢舉日期為108 年3 月21日(2019/03/21),係於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原告猶認為行車紀錄器的日期易遭人為變更,惟交通違規檢舉於108年1月1日起施行「實名制」,檢舉人向警察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將涉嫌刑事偽造文書罪,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作虛偽陳述或調整違規日期僅求行檢舉之便,況且行車紀錄器通常為駕駛人作為預防行車事故或糾紛所架設,應無刻意調整之必要,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五)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於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其目的在於提醒、警示後方車輛注意其將變換車道,是系爭車輛自應於變換車道前全程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綜上所述,原處分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分別訂有明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一般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之小型車,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應為:1.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2.本件檢舉與舉發程序是否違反個資法並侵害原告隱私權?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由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後,其勘驗內容略為:「畫面時間2019/3/20 14:08:47畫面為一般道路,檢舉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上,右前方有一黑色自小客車緩慢行駛於慢車道,可見其車號為AUE-7773,14:08:35時該黑色自小客車自慢車道逐漸向左駛入檢舉車輛前方車道,於14:08:39完全駛入車道內,均未見其使用方向燈。」,此有109 年2 月7 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依上開勘驗內容,足可認定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另檢舉人於原告違規次日( 即108 年3 月21日)即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08 年9 月9 日保二(一)(二)警字第1082103284號函所附臺南市政府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可證(見本卷第67頁),可知民眾檢舉確係在行為終了7 日內為之,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7-1條之規定自明。

(四)次查,原告主張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不符道交條例所規範之法定合格科學儀器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畫面連續,並無異狀,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原告所稱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五)再查,原告雖主張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日期極易遭民眾變更,被告依法應另提出積極證據佐證違規事實,否則難言已盡其查證義務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之證據證明,已如前述,尚非無據。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影像顯示日期業遭民眾變更,屬無效證據,不應受罰等情,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復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則原告所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末查,原告雖主張本件民眾及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攝影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係違反個資法及侵害其個人隱私權云云。然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闡釋甚明。而個資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私權必要者,得有明確依循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實體與程序規範。又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道路上其他車輛外觀、車牌號碼、所在位置等資訊,用以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道交條例之違章行為者,透過舉發機關依汽車號牌監理系統之查證,即得以此等蒐集、處理、使用資料之目的與結果的間接方式,識別出所紀錄其他車輛汽車駕駛人從事汽車駕駛社會活動之資料,核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固當受該法之保障。但「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為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同法第15條第1款及第16條前段亦分別為如下之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等語甚明。而民眾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依法自得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已如前述。民眾依此法律明文規定,以行車紀錄器所蒐集取得道路上由其他車輛自行公開之交通違規車輛外觀、車牌號碼、所在位置等足以識別汽車駕駛人之個人資料,並非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稱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民眾將之再轉載於影音資訊載體上提供予警察機關以檢舉交通違章行為,此等對違規車輛駕駛人自行公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使用,均基於上開法律明文規定之特定目的而為,合於上述個資法第19條第1款、第3款及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舉發之警察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就民眾提供含有上述個人資料之證據資料,經查證後,予以舉發,此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也是在執行法定職務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所為,與個資法第15條第1款及第16條前段亦相符合。是本件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得原告在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公開行駛之資訊,並提供予警察機關查證後,由警察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並由被告憑以為原處分裁罰之證據,均屬個資法所容許得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合法限制,該證據取得之適法性無虞,具證據適格性,本院亦得以之認定原告是否違法之憑證。原告主張本件民眾檢舉與被告之舉發行為係違反個資法及侵犯其個人隱私云云,容有誤解,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被告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