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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0號

原告
黃馨萱
訴訟代理人
鄧欽樺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6月6日竹監裁字第50-ZBA284780、50-ZBA2847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11日7時37分、7時38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94公里、94.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分別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分別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致使後車剎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於108年6月6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A284780、50-ZBA2847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總計罰鍰新臺幣6,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承認因疏忽未打方向燈,但變換車道時煞車減速乃因前方車輛煞車所不得不為,非惡意為之,且兩份裁決書均係基於「同一事件」卻連續處罰,有違連續舉發須受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限制之規定,而無論是逕行舉發或是民眾檢舉,一分鐘左右時間內的數次違規行為卻予以分次處罰,原處分核屬過當而違反憲法的比例原則,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108年5月10日、108年7月1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1450、1082702262號函復略以:交通部及內政部105年8月31日以交路字第10550113735號、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附表修正總說明:「…(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亦修正臚列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依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號違規單,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影片內容中車輛於違規時地逕由中線車道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並煞車減速,致使後方行駛車輛急踩煞車,違規屬實明確。國道警交字第ZBA284781號違規單,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11日7時38分許,行駛在國道1號南向94.7公里處,由出口減速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右側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爰依前揭規定舉發等語。

(二)有關原告提及兩件違規行為未符合6分鐘、6公里以上規定,不得連續舉發之疑義,參酌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內容略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所提「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且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條文內容,僅適用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另依交通部107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釋:「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係針對同一行為違反交通法令,以法律將其行為擬制成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該條之第2項既已明定第7條之2逕行舉發條件有其列舉之情形者,得連續舉發,考量法規目的性限縮,應僅針對依第7條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條之1規定檢舉,尚不宜擴張適用之。」,爰此,就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之違規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自與「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舉發」有別,故於本件屬民眾檢舉舉發之樣態下,自無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宜合併一案處罰等語,因本件原告均由民眾檢舉而舉發,非逕行舉發故無法適用。

(三)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19/03/1107:37:08可見原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2019/03/11 07:37:09-07:37:13可見原告車輛右前輪胎已跨越至外側車道,惟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剎車減速,致使後方行駛車輛急踩剎車,另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19/03/11 07:38:02-07:38:06可見原告車輛由出口減速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右側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爰此,本所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故仍應依法裁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復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應為:1.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一、二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致使後車剎車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2.原處分一、二是否有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茲析論如下:

1.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開舉發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及左側中線車道均車多,於07:37:07時,中線車道出現一白色自小客車,顯示方向燈,並於07:37:08煞車燈亮起開始跨越分向線,此時檢舉車輛前方車輛亮起剎車燈,系爭車輛因與檢舉車輛前方之車輛間距離甚近,系爭車輛直接靠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檢舉車輛因而減速,此時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間距離約二車道分向線距離,至07:37:11時變換完成,並可見系爭車輛車號為AUJ-6865。檢舉車輛行駛於出口減速車道,前方系爭車輛於07:38:05由出口減速車道跨越分向線變換車道至右側減速車道,並於07:38:06變換完成,未見使用方向燈。」,此有108年9月6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依上開勘驗內容,足可認定原告確有驟然變換車道致使後車剎車,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客觀違規事實。

2.由前開舉發影片,可知原告就原處分一之變換車道行為時,固有依法以方向燈提示他車變換意圖,惟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確有驟然變換車道情事:

⑴按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不得驟然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其立法用意乃係使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變換車道而未留合理之距離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原告插入車隊之行為是否屬「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因為此等處罰要件要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容有依個案情具體認定之必要。觀諸上開檢舉光碟,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中線車道,出現於畫面後1秒即開始跨越分向線,系爭車輛雖有顯示方向燈,惟系爭車輛於跨越分向線時,檢舉車輛前方之車輛亮起剎車燈,與系爭車輛距離甚近,系爭車輛仍持續跨越分向線,且同時踩剎車,而致檢舉車輛急踩剎車,且系爭車輛於原中線車道後方之大貨車亦急踩剎車,足認原告確係驟然任意變換車道,非僅致其原中線車道後方之大貨車無法預期而急踩剎車,亦導致切入之外側車道檢舉車輛急踩剎車,是以,原告確有驟然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2)再者,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係因擔心錯過下交流道之時機,故在明知危險情況下(即明知前方已在塞車,顯見欲切入之車道並無足夠安全距離可供插入,原車道後方又有大貨車等情),不得不變換車道後緊急煞車(見本卷第137頁)等情。是以,原告於欲變換車道時,固有顯示方向燈,惟檢舉車輛原與其前方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系爭車輛於檢舉車輛車道上車輛魚貫行駛中,罔顧與檢舉車輛及其前方車輛間並無適當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且檢舉車輛前方車輛已踩踏剎車之事實,仍任意驟然切換車道,插入檢舉車輛所在之外側車道,導致檢舉車輛需急踩剎車,致生安危之虞,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自堪認定。

3.就原處分二部分,由上開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有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綜上,應可認定原告確有原處分一、二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致使後車剎車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4.原告雖又主張同一事件連續舉發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⑴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5條、管制規則第11條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途中,欲變換車道者,負有顯示方向燈及保持安全距離、不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之行政法上義務。又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⑵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於上揭時、地,所為2次在高速公路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及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均違反汽車駕駛人依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作為義務,各次違規行為歷時雖未逾1分鐘,惟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高速公路路段,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且各次變換車道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二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汽車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二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

⑶至原告主張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應認僅得就上述二違規行為裁處其中1行為云云。然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卻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之缺失而定,換言之,須就駕駛人一直存在之同一違規事實,始有該前揭連續舉發規定之適用。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其違規地點間隔雖僅七百公尺,惟如上所述,原告前揭二違規行為係不同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自與前揭連續舉發之規定無涉,依上揭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不足取,被告就原告前述二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致使後車剎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均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