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3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 代表人
- 陳金標
- 送達代收人
- 邱信凱
- 相對人
- 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資三德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柒萬貳佰伍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即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柒萬貳佰伍拾肆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柒萬貳佰伍拾肆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於以108 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39,78 萬5,127 元,並處沒入貨物價額計39,78 萬5,127 元,總計7,957 萬254元處分書業已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7,957 萬25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957萬254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