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號
- 原告
- 林素芬
- 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撤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核定、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勞動部訴願決定,依原告訴狀所載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已明顯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上,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