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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號

老年給付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號

原告
林素芬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撤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核定、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勞動部訴願決定,依原告訴狀所載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已明顯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上,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老年給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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