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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號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6號

原告
林守宏
被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代表人
謝博賢

上列當事人間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理。

二、查原告任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因不服被告前以民國109年4月30日竹縣北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同年6月2日竹縣北警人字第1093300410號令、同年6月10日竹縣北警人字第1093300428號令、同年6月11日竹縣北警人字第1093300431號令、同年6月12日竹縣北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同年6月17日竹縣北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同年6月18日竹縣北警人字第1093300452號令、同年6月19日竹縣北警人字第1093300458號令等,分別核予其申誡一次或申誡二次之懲處,分別提起申訴、再申訴及復審,並提起本件訴訟。核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對其所為上開申誡之懲處,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縱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未逾40萬元,本件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據上,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