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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張百見

原告
王琦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9L757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2日上午10時27分,停放在新竹市○區○○路 0段00號前,遭民眾拍攝後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舉,經該局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而逕行舉發,原告屆期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9年7月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9L757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在自家門口水溝邊超過30cm以上,達80cm完全不妨礙到交通;請舉發人出庭,提供當時錄影等語。

(二)被告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9年6月1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90013196號函復:…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設備等。」合先敘明。三、本案經查證,旨揭車輛停放於道路路側之溝蓋上,屬道路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另以紅實線標繪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陳述人指陳該地方係為門口私人土地,惟依據新竹市政府109年5月15日府工土字第1090076354號函示,該違規機車停放於道路側溝上,經比對附件現況鑑界鋼釘(1)之位置,機車停放處應於道路範圍上。爰此本案承辦員警審據民眾檢舉之照片,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等。

⒊又原告因不服他案-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51-E39L28936號裁決,另向貴院提起109年度交字第48號行政訴訟,該案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同一路口之轉角處(交岔路口10公尺內),經新竹市政府於109年4月28日以府都建字第1090066912號函復:…二、依《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除都市計畫書圖已明示退讓界線者外,應依附表規定退讓」…。三、經查本市地理資訊系統、都市計畫資訊服務網及建築地籍套繪圖顯示,旨揭地址建築物座落之土地(東山段一小段906地號土地),其東南側面臨本市東大路一段(係屬都市計畫道路);西南側則面臨東大路一段52巷(係屬現有巷道),依上開規定沿道路交叉路口建築之土地應截角退讓界線,又查該址建築物業已領有本府前核發(83)市工建字第315號建造執照在案,依該建造執照案之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所示,其建築基地業依截角規定退讓且指定建築線有案…。四、再依貴站檢附之現場相片,原告車輛停放於上開道路路口之轉角處,即屬上開沿道路交叉路口應依規退讓之截角地…等。

⒋系爭處所業經道路主管機關查復系爭處所為退讓道路截角地,亦屬現有巷道,且系爭處所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臨時停車處所,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9條及第169條規定,該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系爭處所劃設之紅線,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衡諸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各款事由,顯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無效事由。又系爭處所為道路範圍,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系爭車輛停放系爭處所,明顯已影響行人通行,並可能致使往來人、車交會,提升道路事故風險。

⒌原告雖以「在自家門口水溝邊超過30cm以上,達80cm完全不妨礙到交通」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並提出相關資料,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自屬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交上字第 156 號判決意旨)。

⒍綜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駕駛人停車本即應依標誌或標線及交通法規之規定,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舉發無訛,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12日10時27分許,確有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 0段00號前之道路旁紅實線處乙節,既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二)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 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次查,雖原告主張其停放機車之位置係在自家門口水溝邊超過30cm以上,達80cm完全不妨礙到交通云云。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所謂「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核其文義,乃在規範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設置位置,即無緣石之道路標繪禁止臨時停車線於路面上,須在路面邊緣30公分以內,而非謂在禁止臨時停車線外緣30公分以內處所始禁止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即非禁止臨時停車;再參以舉發照片、新竹市政府109年4月28日府都建字第1090066912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71、93至99頁),可知本件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及劃有紅實線之道路上無誤,是系爭機車停放之路段既劃設有紅實線,並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即不得臨時停車,原告前揭主張不足執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併紅實線處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5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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