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4號
- 原告
- 陳妤孟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
- 訴訟代理人
-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3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捌佰參拾陸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部分由原告負擔,另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伍佰參拾陸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6月4日由甲○○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7時51分許,行經新竹市關新路與關新路19巷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親眼目睹,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進而攔停原告,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列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3月1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惟系爭路口號誌燈向來均僅為閃燈的狀況,唯一的紅綠燈是行人要過斑馬線,行人經過後就會回復成閃燈的狀況。伊當時行駛於關新路外側車道上,開車時伊發現前方車子都停了,嗣內側車輛前行,關新路19巷巷口卻一直有車輛駛出,致伊一時無法前行,僅能等巷口駛出之車輛過去才慢慢通過系爭路口,未料卻於距離系爭路口百尺後始突為員警所攔停並告知伊闖紅燈。在科技如此發達的情形下,尤其是在新竹,員警於巡邏時自應有配戴密錄器、警車亦應有內置行車紀錄器、系爭路口及沿途商家亦應設有監視器,然員警卻未為任何調取、進行查証,於未檢具任何科學證據佐証的情況下、僅憑口說目睹即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豈能服眾?是否賦予警察太大的權限?何況舉發員警不但毫無採信當時車上駕駛及乘客之證詞逕為認定,於當場亦未主動先行告知伊有選擇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之權利,亦無告知不會因拒簽、拒收而有妨礙公務之罰責,因伊當場簽收始致今日尚需到庭爭訟,而舉發員警斯時顯有違反告知義務,原處分理應因此欠缺程序正義而自始無效。又舉發員警自稱斯時緊跟其後,怎會於相隔百尺後始為攔停?且縱被告提出系爭路口號誌燈之時相表,又怎能確定斯時機器係正常運作?伊能保証斯時是跟著同向車輛一起前行,如果伊斯時闖紅燈,豈不大家也一起闖紅燈?如是,為何員警只就伊進行攔停?實在太不合情理,伊覺得臺灣是一個講求証據與程序正義的法治社會,不可能是警察口說目睹就一定算,原處分顯有不當、應自始無效,如本件不察、判伊敗訴,伊必會透過適當管道去陳情,且必會就此上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並返還2,700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0年2月18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03921號、110年5月3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11638號函復略以:本案經查證並審據執勤員警答辯報告如下:1、系爭車輛行經道路交岔路口在面對號誌顯示紅燈狀態時,違規伸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闖紅燈直行,員警當下係騎乘警用機車並行駛於該車輛後方,對於系爭車輛行駛動態及該路口號誌之轉換,均能清楚目睹並確認斯時新竹市○區○○路○○○路00巷○○○○路○段○○○號誌已經為紅燈,另新竹市東區關新路19巷口斑馬線仍有民眾在行走,但系爭車輛由關新路朝光復路一段方向並未依號誌停等紅燈,直接闖越路口,違規情節明確,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予以舉發並無不當。2、系爭路口無監視器可證明當時號誌情形,而違規行為時間過短,故當時來不及開啟密錄器錄影可提供影像佐證等語。
(二)經新竹市政府110年4月29日府交管字第1100071451號函復略以: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設有行人觸控號誌按鈕,平日7時至9時與16時至19時為普通二時相,餘時段皆為閃光運作,僅有行人按壓時運作為普通二時相。復參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為平日即109年11月23日(星期一)7時51分許,當時系爭路口號誌為普通二時相(即關新路紅燈時,關新路19巷為綠燈;關新路綠燈時,關新路19巷為紅燈),爰參酌原告於110年1月21日陳述所載內容「巷子內一直有車輛(包括機車、汽車…等)不斷的衝出來,我只好停下車子禮讓這些不斷衝出來的機車或汽車」,可知斯時應為關新路19巷為綠燈號誌之情形,故該巷口車輛正在按綠燈之號誌行駛,而原告係因經驗上認為該路口平時為閃光號誌而未察覺關新路號誌當時為紅燈。
(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然本件雖無拍攝系爭車輛闖紅燈之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畫面,仍有舉發員警之眼見為憑,舉發警員之證詞亦得為認定違規行為之證據。綜上,原告確有闖紅燈行為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二)次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照片、錄影固可為證明違規行為之依據,然亦不排除以其他方式達到證明違規行為之可能,若目睹違規行為之員警以證人身份到庭就相關細節做出證述,尚不能僅以被告未能提出照片或錄影光碟,即認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誤,合先陳明。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述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年2月18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03921號、110年5月3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11638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茲析述如下。
(四)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王韋程於調查程序到庭具結後證稱:「(本件於109 年11月23日於關新路19巷的闖紅燈事件,是否你舉發的?)是我本人舉發的。當時我擔服巡邏勤務,我們準備要返所交接,我行經關新路往光復路行駛,於關新路19巷口等紅燈,我看到原告她的車闖紅燈,我上前攔停舉發,她當下也簽收罰單。」、「(你當時的位置在何處?)關新路內側車道,就是原告正後方。」、「(你當時看到原告車輛位置在何處?燈號如何?)我當時看到原告停在斑馬線前面,當時是紅燈,她看到行人走過去,我不清楚是她沒有注意燈號還是怎樣,就開過去了,在我面前闖紅燈。」、「(當時你有無錄影?)沒有,因為發生太突然,我沒有預期她會闖紅燈,故沒有錄影。」、「(是否可以確認當時原告闖紅燈?)是,我確認她當時闖紅燈。」、「(原告: 你在我正後方,為何相隔100多公尺才攔停我?)當時是竹科上班時間,整個關新路都是車,所以攔停距離會比較遠,但沒有到100 公尺那麼遠,因為從關新路19巷算100公尺,已經超過光復路了。」、「(原告:有沒有記得我跟你說我沒有闖紅燈,我們是跟著所有車子去的,甚至我說那麼多的車,我跟了那麼多車,為何說我闖紅燈,有無印象?)我不知道你平常開車有無注意燈號,問題是前面的車停等紅燈時,已經超過停止線了,而你在停等線後,當然是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2頁),與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所載:「一、職於109年11月23日06-08時擔服巡邏勤務時,發現民眾乙○○於新竹市○區○○路○○○路00巷○○○○路○段○○○○○○○○號誌之路口,依職權現場製單告發。…三、職於上記時間騎乘警用巡邏機車於新竹市東區關新路與關新路19巷路口停等紅燈欲往光復路一段方向時,當時職親眼確認新竹市○區○○路○○○路00巷○○○○路○段○○○號誌已經為紅燈,另新竹市東區關新路19巷口斑馬線仍有民眾在行走,但民眾乙○○當時駕駛自小客車3283-B6由關新路朝光復路一段方向並未依號誌停等紅燈,直接闖越路口,因此違規事實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規情節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核實相符。觀諸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證述本件舉發過程及當天原告行車之細節甚為明確,且由被告所提出系爭路口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75-78頁)即可得知,上開路段筆直,除系爭路口外別無岔路,且系爭路口號誌燈前方並無任何招牌、樹木遮掩,燈號清楚無紛擾,客觀上應無視線誤判之可能性,且違規當時正值上班尖峰時刻,關新路上車流擁塞、車速有限,當天二位警員一同值班巡邏,自應就其等所巡邏之系爭路段特別注意,且斯時恰停於系爭車輛之正後方,應可清晰辨識系爭路口燈號與經過車輛,且於目睹後隨即尾隨其後、進行攔停,亦無錯認系爭車輛之虞,足認證人證述其所見原告有闖紅燈之情節,自屬有據。本件舉發員警既係於上揭時點親眼目睹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且於該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繼續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闖紅燈之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原告雖主張斯時通過系爭路口時,路口號誌燈確僅有閃燈,並無闖越紅燈云云。然查,原告於本件申訴時自陳:「…當日早上時值上班時間,該巷口的紅綠燈的燈號只有閃爍,而沒有實際的紅綠燈的燈號功能。我們的車子,在車水馬龍的馬路上行駛,因為我們靠外側道行駛,所以,巷子內一直有車輛(包括機車、汽車…等)不斷的衝出來,我只好停下車子禮讓這些不斷衝出來的機車或汽車,不知道等了多久,好不容易沒有車子可以通過,我就趕緊駛離這個巷口,豈料,就被2位騎乘機車的警察從後方趕來將我攔停,並指正我『闖紅燈』,…也有說明我們是跟著所有的車子一起前進…」(見本院卷第57頁),復於本件審理時到庭陳稱:「那時路口是閃燈,唯一的紅綠燈是行人要過斑馬線,行人經過後又回復閃燈。…我發現前方車子都停了,後來等車子過去,我覺得可以慢慢過去,結果過去路口,警察就突然出現我後方,說我闖紅燈…」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可知原告初時欲通過系爭路口時,前方車輛已為停等、且關新路19巷不斷有車輛衝出,應足推認斯時恰為關新路19巷路口號誌燈剛轉為綠燈、關新路已轉為紅燈的情況。而駕駛人應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再行確認燈號是否得以繼續前行、通過路口至明,然原告卻憑主觀上認定系爭路口號誌燈僅有閃燈運作、無行人按壓觸控鈕即無紅綠燈之認知,眼見關新路19巷暫無車輛通過、且跟著同向車輛接續前行,即輕忽而未於通過系爭路口時,再行確認關新路路口號誌燈是否為紅燈,即冒然通過。原告雖一再主張斯時系爭路口號誌燈確僅有閃燈云云,然查,系爭路口設有行人觸控號誌按鈕已久,且於104年起已然啟用之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畫表(下簡稱時制表)所載,平日7時至9時與16時至19時為普通二時相,其餘時段皆為閃光運作,僅有行人按壓時切換至普通二時相運作,此有新竹市政府110年4月29日府交管字第1100071451號、110年11年22日府交管字第1100171286號、110年12月2日府交管字第11001766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4頁、第131頁、第135頁)。亦即系爭路口除上開上、下班時段有紅綠燈依序運行外,其餘時間確均為閃燈運作、需另由行人按壓觸控號誌按鈕始暫時有紅綠燈運行。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時段為平日上班時段即109年11月23日星期一早上7時51分許,依上開時制表所載,乃有紅綠燈之運作,顯見原告主張斯時僅有閃燈運作乙節,顯與事實未符。原告復以被告無從保證斯時系爭路口號誌燈運作並無異常,且其斯時確係跟著同向車輛一起前行,如有闖紅燈、為何只將其攔停云云。惟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具結後證稱親眼目睹系爭車輛係於「紅燈時」通過系爭路口,已如前述,顯見斯時系爭路口號誌燈運作並無異常,而原告空言指泛斯時有運作異常之可能,卻未就此利己之變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斯時同向車輛是否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尚屬有疑,縱屬為真,亦與本件違規行為無涉,原告自難執此作為免除本件罰責之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法治社會講求證據,舉發員警僅口說目睹、卻未提出任何科學證據即予舉發,顯賦予員警過大權限云云。然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或為證人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報告書或作證,殊無甘冒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本件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中,已具體明確陳明親眼目睹本件違規事實,惟因系爭路口並無設置監視器可証明當時號誌燈情形,且因違規時間過短致當時不及開啟密錄器攝影以提供影像佐証(見本院卷第67頁、第74頁),嗣復到庭具結後再為證述,斯時兩名員警巡邏時行駛於系爭車輛正後方,明確看見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因發生過於突然、沒有預期原告會闖紅燈,故不及開啟密錄器錄影,且巡邏警車亦未配置行車紀錄器,致亦無當時影像留存為證,復以系爭路口於該方向並未設路口監視器、附近亦無店家可供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故難以提供影像可供佐証等情(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自無原告指稱員警僅以口說為憑、全未查証之情。況不論係攔停製單舉發或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再者,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殊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至為明確。此外,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款之「闖紅燈」),遑論「攔停製單舉發」係警員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交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是本件舉發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員警未能以科學儀器明確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之情,自可認定。本院復細查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原告迄今亦未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信。準此,依舉發員警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員警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員警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2)。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七)末按,原告另又主張舉發員警未於舉發時主動先行告知原告有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之權利,顯有告知義務之違反,原處分因此欠缺程序正義而自始無效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所規範之法律效果可知,處理細則第11條第1款應僅為行政程序法中有關「送達」之特別規定,亦即當場舉發者,係以駕駛人當場簽收舉發通知聯作為駕駛人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依據,如駕駛人當場拒簽通知單並拒收通知聯者,考量駕駛人未收受通知聯恐無從知悉處罰內容並依限期到案之虞,舉發員警始應將原記載於舉發聯單上之事項告知駕駛人,並記明駕駛人拒簽事由及所告知之事項於舉發單上後,始生視為已為合法送達之法律效果。由上開規範自可推知,僅有於駕駛人拒絕當場簽收通知聯的情況下,舉發員警始有另為告知駕駛人舉發聯單上所載事項之義務與必要,且縱若舉發員警斯時未為告知,亦僅生舉發通知單未於斯時合法送達之法律效果,核此,舉發員警當無於攔停稽查後、有事先主動告知駕駛人有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之告知義務至明。經查,本件原告確於本件舉發單上簽名並當場收受通知聯,其上亦已清楚載明本件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之時間與處所,及後續歸責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事項,原告並已於本件申訴期限內即110年1月21日於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線上提出申訴,同時檢具斯時所收受之通知聯單、於期限內繳納本件交通罰單罰鍰之繳費証明,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告之申訴單、斯時收受之通知聯單及超商繳費証明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原告雖一再主張如舉發員警斯時當場先行主動告知其有拒簽、拒收之權利,不會因拒簽、拒收而有妨礙公務之罰責,原告即不會當場簽名收受通知聯,今日即無需費時到庭爭訟云云。然舉發員警並無於攔停稽查後、有事先主動告知駕駛人有拒簽或拒收之告知義務,業如前述,且原告斯時亦有親簽並收受本件舉發通知聯,舉發員警自無於當場復為告知通知聯單上已載明之相關事項的義務與必要至明。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60頁),對上述規定應可知之甚詳。而當事人是否於舉發當時有陳述意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或「行政機關於裁處前」,給予處分相對人或受處罰者陳述意見的機會,即為已足,並未限制陳述意見程序應於特定行政調查時點進行,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亦同為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故交通違規的陳述意見本非必須於舉發當場所為,始得認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受舉發時即可由所收受之通知聯單上知悉本件受舉發之違規事實、違反法規、應到案之處所及時間、及後續之救濟程序,原告亦已如期陳述意見、提起本訴,足見程序保障顯已充足至明,至原告是否當場簽收通知聯,僅涉及本件後續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之應有程序進行,並未影響原告就本件舉發單陳述意見、就原處分為行政訴訟救濟之權益,亦未影響本件舉證責任之應有分配與事實之認定,是原告前揭所述,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另有證人之日旅費536元(業經被告繳納),合計為836元,經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本件違規事實認有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證述之必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日旅費536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至於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部分,則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業經原告起訴時已預為繳納在案)。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