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8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1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

一、李承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離逃逸。嗣因其駕駛贓車(所涉竊盜案件,經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警於民國100年3月13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5號旁查獲,並經李承恩同意搜索後,在其臺中市○○區○○路45號3 樓之住處扣得吳浩平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即附表編號四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吳浩平),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浩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承恩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11、105至107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

(二)核與被害人陳明德、楊昭順、賴玉鳳、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8至20、31至32、53至56、58至60頁),大致相符,復有清華大學、靜宜大學、臺中技術學院、東海大學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查卷第21至26、36至47、50、61至62頁),亦有警員職務報告1 紙(見偵查卷第30頁)、靜宜大學化粧品科學系100.2.22遭竊財產損失清單(見偵查卷第34頁)、靜安樓犯案過程依監視系統查證資料(見偵查卷第36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63頁)及東海大學失竊現場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66至72頁),在卷可稽。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承恩上開4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情,惟按「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提案參照)。查被告自承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惟該地點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國立清華大學蒙民偉樓2 樓辦公室,平日係供該大學教職員辦公員辦公所用之場所,且經該校代表即證人陳明德於警詢供稱:該辦公室於100年2月11日晚上5 時40分下班前看到時還是完整的,於翌日始發現遭竊,並經調閱監視器始知失竊之經過等情,業經證人指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足認該辦公室平日未供人居住之事實可以認定,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有間,自不能以之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已為罪名變更之告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李承恩素行非佳,其身強力壯,竟不循正途求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進入校園之辦公室,恣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其到案後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           │
├──┼────────┼───────┼────────┼─────────────────┤
│ 一 │李承恩犯竊盜罪,│100年2月13日下│新竹市○區○○路│自未有人居住之國立清華大學蒙民偉樓│
│    │處有期徒刑柒月。│午5時許至7時20│2段101號國立清華│2 樓之窗戶侵入辦公室內,再趁無人看│
│    │                │分許          │大學蒙民偉樓2樓 │管之際,徒手竊取學校所有之華碩牌  │
│    │                │              │辦公室          │Eee PC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1萬│
│    │                │              │                │6,800元)、楊喻竦所有之現金3,000元│
│    │                │              │                │、梅竹紀念外套1件、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行提款卡1 張、藍色長皮夾1個、陳宜 │
│    │                │              │                │靖所有之現金2,000元、吳怡霖所有之 │
│    │                │              │                │現金50元;彭鳳嬌所有之現金60元。  │
├──┼────────┼───────┼────────┼─────────────────┤
│ 二 │李承恩犯竊盜罪,│100年2月22日下│臺中市沙鹿區中棲│以鑰匙開啟門鎖進入218室,再趁無人 │
│    │處有期徒刑柒月。│午6時許至8時37│路200號私立靜宜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學校所有之      │
│    │                │分許          │大學靜安樓218室 │OlympusC2020E數位相機1台(價值3萬 │
│    │                │              │化妝品科學系辦公│9,500元)、Minolta 150 37.5-150mm │
│    │                │              │室              │相機1台(價值8,200元)、sony W100 │
│    │                │              │                │數位相機1台(價值1萬9,986元)、   │
│    │                │              │                │Kooak DSC PROSLR數位相機1台(價值 │
│    │                │              │                │19萬8,000元)、Sony DCR-SR數位攝影│
│    │                │              │                │機1台(價值4萬2,000元)、華碩     │
│    │                │              │                │1.73GHZ筆記型電腦2台(價值8萬元) │
│    │                │              │                │、華碩F84PGT77DD筆記型電腦3台(價 │
│    │                │              │                │值10萬4,49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5,500│
│    │                │              │                │元)、硬碟80GB1台(價值7,200元)、│
│    │                │              │                │APPLE資料收集處理系統電腦1台(價值│
│    │                │              │                │2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000元)、小│
│    │                │              │                │型推車1台(價值1,800元)及現金    │
│    │                │              │                │1,000 元。                        │
├──┼────────┼───────┼────────┼─────────────────┤
│ 三 │李承恩犯竊盜罪,│100年2月26日下│臺中市○區○○路│以不詳方式進入教室內,再趁無人注意│
│    │處有期徒刑柒月。│午5時許至7時50│3段129號國立臺中│之際,徒手竊取賴玉鳳所有之現金    │
│    │                │分許          │技術學院中商大樓│1,500元、LG牌粉紅色手機1支(價值  │
│    │                │              │7303教室        │5,000元)、SAMSUNGSGH-L708黑色手機│
│    │                │              │                │1支(價值2,000元)、8G隨身碟1個( │
│    │                │              │                │價值600元)、胡峻豪所有之ASUS筆記 │
│    │                │              │                │型電腦1台(價值2萬5,000元)、     │
│    │                │              │                │SAMSUNGAN YCALL白色手機1隻(價值  │
│    │                │              │                │1,000元)、250G隨身碟1個(價值    │
│    │                │              │                │2,200元)及現金2,000元            │
├──┼────────┼───────┼────────┼─────────────────┤
│ 四 │李承恩犯竊盜罪,│100年3月12日上│臺中市龍井區中港│以不詳方式進入教室內,再趁無人注意│
│    │處有期徒刑柒月。│午5時32分許至6│路3段181號私立東│之際,徒手竊取吳浩平所有之HP廠牌、│
│    │                │時許          │海大學工業設計系│型號CQ40-326AX號筆記型電腦1台(價 │
│    │                │              │ID102教室       │值2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8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