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仕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02、3783、3858、3996、4574、52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蔡仕基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5 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2 月3日確定,於95年9 月6日執畢出監。
二、詎蔡仕基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2 月9 日13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路57巷16號前,見吳成雄所有之車牌號碼FN8-233 號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 年2 月24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3 段與警光路口為警查獲。
(二)其又另行起意,於100 年4 月1 日21時22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65號之臺灣銀行前,見賴政偉所有之車牌號碼990-DRX 號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將該重型機車棄置於新竹市○○區○○路6段355巷口。
(三)其又另行起意,於100 年4 月2 日16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990-DRX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6 段357 號前時,見黃明招所有、當時為朱壹妹使用之車牌號碼RLR-777 號輕型機車車鑰匙未拔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將該輕型機車棄置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51號旁。
(四)其又另行起意,於100 年4 月2 日16時40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RLR-777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村○○路51號時,見吳陳宜所有之車牌號碼HSY-733 號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將該重型機車棄置於苗栗縣頭份鎮○○路與自強路口。前揭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經吳陳宜報警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其又另行起意,於100 年4 月5 日19時2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25號前,見徐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9FZ-997號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六)其又另行起意,於100 年4 月10日14時30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9FZ-997 號重型機車至位於新竹市○○路○ 段1 號之昇冠加油站加油後,見加油島抽屜內有一個錢包,竟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竊取該錢包,旋即為該加油站員工發現,當場阻止蔡仕基離去而未得逞,並經加油站員工報警後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其又另行起意,於100 年4 月12日17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 段291 號路旁,見徐阿福所有之車牌號碼AT8-813 號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 年4 月12日17時2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 段上之頂埔臭豆腐店前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八)其又另行起意,於100 年4 月25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路120 號旁便道,見周城所有之車牌號碼IIP-095 號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旋為周城發覺係同村莊之蔡仕基行竊並上前追喊,惟已不及阻止蔡仕基騎乘該竊得之重型機車離去。嗣蔡仕基將該重型機車棄置於苗栗縣竹南鎮○○路與隆頂街口,並於100 年4 月27日15時許,主動告知警方該重型機車棄置地點,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蔡仕基前曾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偵字第4531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7日以93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29日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192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 萬5,000 元。其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100 年2 月24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 段68巷7號住處內飲酒後,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其前揭犯罪事實二、(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FN8-233 號重型機車,自該飲酒處出發,往新竹縣竹北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 段與北新街口時,不慎撞及由黃月鳳騎乘之車牌號碼011-JGG 號重型機車,致黃月鳳倒地後,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尖刀一把指向黃月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月鳳,致黃月鳳心生畏懼,旋即報警處理,蔡仕基見狀便騎乘前揭竊得之重型機車離去,於100 年2 月24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警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尖刀1 把,復於同日16時39分許對蔡仕基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97毫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告訴人朱壹妹、吳陳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仕基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刑法第185 之3 條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仕基對於前開時地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成雄、黃月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賴政偉、朱壹妹、吳陳宜、徐淑貞、戴正軒、徐阿福及周城於警詢時之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100 年2 月24日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2 月24日16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0 年2 月24日16時30分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事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FN8-233 號)1 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FN8-233 號、990-DRX 號)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FN8-233 號及鑰匙、990-DRX號、HSY-733 號、RLR-777 號、9FZ-997 號及鑰匙、AT8-813 號及鑰匙、IIP-095 號及鑰匙)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扣押物品清單(尖刀)1 份、竊取車牌號碼990-DRX 號重型機車照片4 張、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100 年4 月4 日9 時40分扣押筆錄及扣押財物清冊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LR-777 號、HSY-733 號)各1 份、竊取車牌號碼HSY-733 號重型機車照片4 張、車牌號碼RLR-777 號輕型機車棄置現場照片2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100 年4 月4 日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00 年4 月10日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4 月10日14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9FZ-997 號重型機車至昇冠加油站行竊之現場照片9 張、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100 年4 月12日17時20分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竊取車牌號碼AT8-813 號重型機車現場照片2 張、車牌號碼AT8-813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 份、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100 年4 月27日20時5 分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車牌號嗎IIP-095 號重型機車棄置現場照片2 張、車牌號碼IIP-095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蔡仕基前開竊盜、公共危險、恐嚇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仕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三)、(四)、(五)、(七)、(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另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蔡仕基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5 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2月3 日確定,於95年9 月6 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竊盜未遂、公共危險及恐嚇罪,乃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六)部分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反省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再為本件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不尊重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另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次又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不慎撞擊黃月鳳騎乘之重型機車,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及於前揭公共危險犯行後,復持尖刀指向黃月鳳,對於被害人等造成精神上之侵害,暨其動機、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尖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305 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