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乾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97 號、第389 號、第138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乾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乾火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2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9 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7 月5 日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8 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侵占部分判處罰金5000元,又經本院於94年11 月11 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撤銷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4年12月5 日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1日入監,於96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蔡乾火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9 月7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1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屆滿三月後,因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5 月5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5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9 月3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2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9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至於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1年2 月18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1年3 月21日確定。其又於94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4年8 月22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44 號判處有期徒5 月確定。其又於96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7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1月14日確定。其又於97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7年6 月26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9 月26日確定。其又於97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8 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9 月19日確定。其又於97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7年9 月22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0月13日確定。
(三)詎蔡乾火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另行起意,為下列犯行:1、其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9日中午11時許,在友人陳安順位在新竹縣新埔鄉○○路○段2 巷13號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於99年10月30日到場,並於同日20時05分許採集其尿液,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2、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4日16時2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里○ 鄰○○街168 號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於99年11月14日到場,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3、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7 日18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於100 年7 月7日到場,並於同日18時許採集其尿液,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