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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前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前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柒個、海洛因殘渣袋貳拾小包、海洛因殘渣袋貳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及摻有嗎啡之葡萄糖白色粉末壹包(毛重壹拾叁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盒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詹前洪前曾⑴於民國92年8 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2 月5 日確定。又⑵於93年4 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6 月28日確定。上開⑴及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詹前洪前曾於93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3年8 月2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13 、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3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4月9 日確定。其又於96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 年 度訴字第407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 月23日確定。其又於96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又於97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5 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又於99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4 月9 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5 月10日確定。

三、詎詹前洪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友人游心潔位於新竹市○○路○ 段442 巷16號2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於99年10月25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442 巷16號前為警緝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殘渣袋7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另在其上開友人租屋處房間角落之紅色提袋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0小包、海洛因殘渣袋2 大包及摻有嗎啡之葡萄糖白色粉末1 包(毛重13.8公克)及塑膠盒1 個等物。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前洪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前洪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游心潔證述查獲過程等情在卷,且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採證照片10幀等在卷足稽,此外,復有海洛因殘渣袋7 個、海洛因殘渣袋20小包、海洛因殘渣袋2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摻有嗎啡之葡萄糖白色粉末1 包(毛重13.8公克)及塑膠盒1 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等附卷足憑。又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又「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200203820 號及93年9 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93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3年8 月2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13 、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3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4 月9 日確定。其又於96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 年 度訴字第407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8 月23日確定。其又於96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又於97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5 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又於99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4 月9 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5 月10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詹前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於92年8 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2 月5 日確定。又⑵於93年4 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 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3 年6月28日確定。上開⑴及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0 日 入監執行,並於9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後,復經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7 個、海洛因殘渣袋20小包及海洛因殘渣袋2 大包等物,因海洛因殘渣與袋子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袋子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又疑似摻有嗎啡之葡萄糖白色粉末1 包,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以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五合一毒品檢測試劑盒試劑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試劑檢驗說明書及上開採證照片4 幀附卷可參,足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該嗎啡與葡萄糖粉末亦已無法分離,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盒1個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裝置上述海洛因殘渣袋20小包、海洛因殘渣袋2 大包及摻有嗎啡之葡萄糖白色粉末1 包等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2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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