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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志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志銓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7 月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7 日以91年度易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0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9 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法院於91年2 月5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3 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同法院於91年6 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11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5 日以91年度易字第20 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罰金3,000 元確定;於91年5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7 月18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 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 月、10月、4 月及8 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1 月30日以92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接續執行,於於9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月15日,於94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20日以94年度

易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於95年7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86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7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9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2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 月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9 月、10月及1 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9 號裁定分別減為6 月、8 月、4 月15日、5 月及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7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二)詎王志銓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0日早上6 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工作宿舍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47巷巷口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採集王志銓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四、沒收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偵查卷第29頁),則係被告王志銓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志銓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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