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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5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3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毛重壹點叁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自製勺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毛重壹點叁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自製勺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徐志明前於①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2 月25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713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②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8年6 月14日以87年度訴字第3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又於③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於89年8 月16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④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3日以88年度易字第9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⑤8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 月18日以88年度訴字第39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年2 月,竊盜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2 月1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除③以外之各罪,嗣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9 月、6 月、3月、3 月又15日、6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③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1月確定,於97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徐志明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決免刑確定,而於8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5 月9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6 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2 月9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6 月10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88年12月23日以88年度易字第9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詎徐志明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8、9 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路○ 段582 巷12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道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2233─HV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0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1.3公克、0.4 公克)及其所有之自製勺子1 支。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志明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志明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11幀等在卷足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1.3 公克、0.4 公克)及其所有之自製勺子1 支扣案足資佐證。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3月4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等附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徐志明前曾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決免刑確定,而於87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5 月9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6 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2 月9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88年12月23日以88年度易字第9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徐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①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2 月25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713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②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8年6 月14日以87年度訴字第3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又於③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89年8 月16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④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3日以88年度易字第9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⑤8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 月18日以88年度訴字第39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年2月,竊盜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2 月1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除③以外之各罪,嗣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9 月、6 月、3 月、3月又15日、6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③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1月確定,於97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次數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2 包(毛重1.3 公克、0.4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自製勺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0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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