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芳進
- 選任辯護人
- 李晉安律師
- 被告
- 陳照信
- 選任辯護人
- 吳聖欽律師
- 被告
- 謝金玉
- 選任辯護人
- 潘秀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芳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陳照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謝金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芳進以聯芳醫療事業管理顧問公司名義,經營管理宏光診所(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97號1樓)、華光藥局(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97號2樓),負責人員之聘僱、訓練及費用申報等事宜,陳照信為宏光診所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代表宏光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謝金玉係華光藥局負責藥事人員,華光藥局原與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因華光藥局經中央健保局發現有虛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情形,而遭中央健保局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停止特約2個月。呂芳進、陳照信、謝金玉等3人明知上情,為得以繼續向中央健保局申請藥事服務費、藥費,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華光藥局停約期間,由呂芳進以宏光診所名義自聘藥劑生林崇烈、牛沛然,惟牛沛然因年紀、健康問題,未接受聘用,又宏光診所並未設置調劑室,實際上乃由林崇烈、謝金玉在華光藥局原址接收宏光診所處方箋調劑給藥,謝金玉調劑給藥部分,則由呂芳進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宏光診所電子病歷等文書,登載表示係由牛沛然簽章調劑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宏光診所黃彥翎等病患病歷之正確性,再以宏光診所聘用藥劑生牛沛然名義,向中央健保局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而行使之,即宏光診所以未實際執行調劑給藥之牛沛然名義向中央健保局詐領全民健保醫療費用,致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宏光診所藥事服務費、藥費計新臺幣31萬9294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