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傑彬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傑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帳冊壹張、簽單總表柒張、六合彩簽單壹本、簽單貳張、六合彩手冊壹本、開牌紀錄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林姓友人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帳冊一張、簽單總表七張、六合彩簽單一本、簽單二張、六合彩手冊一本、開牌紀錄二張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承認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