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包(毛重零點貳公克、零點貳公克、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吸管陸支、玻璃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許文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月2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3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3月18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8年7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許文明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經本院於88年11月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28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89年6月3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許文明不知警惕,又於8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4月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0年11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4月3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5月1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0年6月10 日確定。
(三)許文明不知警惕,又於9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8年10月2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四)許文明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1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483巷2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11月22日上午8時許持搜索票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483巷2號執行搜索時,適許文明於上址,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包(毛重0.2公克、0.2公克、0.3公克)、吸管6支、玻璃管1支、玻璃球1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許文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毛重0.2公克、0.2公克、0.3公克)、吸管6支、玻璃管1支、玻璃球1個,可資佐證。
(三)照片12幀附卷可稽。
(四)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6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北9947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許文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許文明前於98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8年10月2日確定。被告於99年3月19日入監執行,於99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毛重0.2公克、0.2公克、0.3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6支、玻璃管1支、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