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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良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良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民國(下同)97年 1月28日確定,嗣於97年 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犯本件竊盜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表示本件係其所竊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為監視器一個、犯罪手段、品行,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主動向員警供出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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