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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1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惠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惠雯前於民國91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1月8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1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黃惠雯不知警惕,又於93年6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7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3年10月25日確定。

(三)黃惠雯不知悔改,又於96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1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6年5月7日確定。

(四)黃惠雯仍不知悔改,又於97年10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9 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7年12月29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五)黃惠雯尚不知悔悟,又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8年6 月4 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六)黃惠雯仍不知反省,又於98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7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8年8 月4 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七)黃惠雯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 年4 月30日晚間11時55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黃惠雯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46號前盤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黃惠雯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惠雯於警局詢問時之供稱。

(二)被告黃惠雯於警詢時供稱,其最近一次於過年前後在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黃惠雯於100 年4 月30 日 晚間11時55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

(三)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100 年4 月30日晚間11時55分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應可肯認。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黃惠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黃惠雯前⑴於97年10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9 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7年12月29日確定。⑵又於97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8年6 月4 日確定。⑶又於98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7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8年8 月4 日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於99年1 月27日入監執行,於99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1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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