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惠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黃惠雯(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紙等為據,認定: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3年10 月25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3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及於105年5月2日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因當時之環境,無奈之下才會吸食毒品,事後主動告知上開情節,實有悛悔誠意,懇請從輕量刑,以利被告早日回歸家庭,孝順年邁母親及照顧幼子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且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案,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而原審於量刑時已衡酌各項情節,所處刑度並無過重之違失,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