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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漏載累犯之事實(詳如下述)應予更正,及一、犯罪事實欄與二、證據清單中「盧玨明」之記載,應更正為「盧玨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黃子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黃子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偉華」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黃子能所犯前開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4、累犯:被告前於民國⑴91年3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8 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2年9 月13日確定。⑵又於91年5 月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於91年11月7 日確定。⑶又於92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於92年6 月12日確定。

⑷又於92年2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29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2年7月4日確定。⑸又於94年1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⑴、⑶、⑷、⑸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9 月、2 月15日、7 月15日,並與不予減刑之上開⑵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被告於92年3月20日入監執行,於97年2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2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尚有多項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足徵素行非善,且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茲念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907號
    被      告  黃子能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12鄰深坑子6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子能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偉華」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
    21日凌晨2時30分許,由黃子能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L6
    -328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偉華」,前往新竹縣寶山鄉○○
    路○段710號(以下地點省略縣、鄉),由黃子能負責把風、
    「偉華」以不詳工具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盧玨明所有
    之車牌號碼7U-8661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黃子能駕駛
    自己之自用小客車,尾隨「偉華」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
    車離去,並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同路段169巷12號旁
    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將連沛琳所有、堆放於該處之
    鐵材1批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由「偉華」當
    場交付新臺幣3,000元予黃子能後,2人分道揚鑣。嗣盧玨明
    、連沛琳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案經連沛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子能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連沛琳於警詢之證言。
(三)證人盧玨明於警詢之證言。
(四)車牌號碼L6-328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雖辯稱上開自用小貨
      車係「偉華」前往電動玩具店前即獨自竊得,其並未參與
      云云。惟查,該自用小貨車失竊時間與鐵材遭竊時間均於
      同日凌晨,地點亦在同一路段,而該自用小貨車於搬運鐵
      材前往不詳地點後,即由不明人士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
      ,以公共電話通知盧玨明前往芎林鄉○○路○段之國道3號
      高速公路芎林交流道附近取車,顯見竊車之人係為運輸而
      行竊,被告與「偉華」共同竊取鐵材,其諉為不知自用小
      貨車之行竊計畫或過程,實不足採。況「偉華」離開電動
      玩具店時,係搭乘被告之車輛,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衡情
      ,倘「偉華」前往電動玩具店前即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
      其理應以之代步,驅車前往電動玩具店附近停放,實無停
      放於遠處,再由被告駕車5至10分鐘接駁之理。綜上,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與該綽號「偉華」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
    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馨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5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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