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子能
- 選任辯護人
-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顗珈與2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身分不詳2 男)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20時14分許起至21時28分許止期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8時17分許,經公訴人依監視器畫面時間更正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顗珈駕駛其名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身分不詳2 男前往新竹縣○○市○○○路○○○路0 段○○地○○○○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工地)附近停放,其等3 人下車徒步至本件工地大門前,依序由大門下方縫隙以側身翻滾方式踰越門扇進入工地內,見該處甲○○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未扣案,但業經甲○○取回),及附表一所示之鋼管及車上裝載之五金、電銲機、捲揚機等器具(下合稱系爭器具,未扣案亦未取回)一批無人看管,徒手竊得系爭貨車及器具,嗣以不詳方式開啟本件工地另側大門,由身分不詳2 男其中1 人駕駛、另1 人乘坐系爭貨車離去,黃顗珈則駕駛其車跟隨系爭貨車後方一同離開現場。甲○○於翌日(即107年8月18日)7 時10分許發現系爭貨車及器具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1-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其車並搭載身分不詳2 男至本件工地附近停車後,其等3 人一同下車及進入該工地內,嗣其獨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天開我的車載乙○○跟他的朋友要回竹北,因為我的車半路引擎溫度過高,我知道工地會有礦泉水,所以臨時開車到本件工地找水降溫,我們一起在工地內找到礦泉水降溫,乙○○後來說要和他的朋友自行先走回去,我找水找了10分鐘後就先離開,我不知道乙○○後來做了什麼事情;我沒有偷系爭貨車及器具;我後來於勒戒所遇見乙○○,乙○○才跟我說是他和他朋友偷系爭貨車及器具等語。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由證人乙○○之證述可證被告並未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進入本件工地內係為找水以幫其車輛降溫,被告於本件工地內確實有找到幾瓶瓶裝礦泉水,然瓶中均僅剩少量之水,而需將好幾瓶之瓶裝礦泉水收集起來,被告等3人因而於2次進入本件工地內後,均於內待至20分鐘左右,況倘若被告與乙○○等人共謀本件竊盜,則當乙○○發現系爭貨車之鑰匙,即可離開,被告何以需2度進入本件工地內,且均於內待至20多分鐘,徒增風險?又被告車輛固然與系爭貨車幾乎是同時間駛離本件工地,然被告並不知行駛於前之系爭貨車即為工地內之貨車,亦不知係何人所駕駛;況被告車輛與系爭貨車離開本件工地後,於路口即分別往不同方向駛離,另雖由監視器畫面中未見被告於駕駛前有何開啟引擎蓋或停留於車前查看之行為,然此係因車輛是否已降溫本即可由儀表板得知,是被告自無庸另行查看,是難認被告與乙○○、綽號小五之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車並搭載身分不詳2 男至本件工地附近停車後,其等3 人一同下車及進入該工地內,嗣其獨自駕車離開現場,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23號〈下稱108偵3223卷〉第5-7、91-92頁、原審卷第84-85頁);告訴人甲○○所有系爭貨車、鋼管、五金、電銲機、捲揚機等器具各一批,於上開時間在本件工地失竊之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8偵3223卷第8-9頁)。前揭事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3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警員林庭皓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筆錄各1 份及監視器檔案光碟3 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編號P10708AWX91DVL5 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紙附卷可按(見108偵3223卷第31-34、35-36、71-89頁、原審卷第000-0000頁、本院卷第166-17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本件工地周邊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⒈綜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有3人於被告車輛停妥後,其等一同下車並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往左方徒步行經本件工地門口,經過約10分鐘後(監視器畫面時間107 年8 月17日20時28分許至同日時40分許 ),始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往右方折返該工地門口,該3 人均由大門下方縫隙側身翻滾方式進入工地內,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至10、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108偵3223卷第10-14頁、原審卷第223-225頁、本院卷第166-167頁);另綜觀附表二編號4之本院勘驗結果可見:經過約20分鐘後(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20時40分許至同日21時3分許),有3人依序開啟本件工地大門走出並往左方步行離開,復經過約10分鐘後(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21時3 分許至同日時13分許),再度自畫面左方往右方回到本件工地大門依序開啟進入工地內,再經過約20分鐘後(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21時13分許至同日時33分許),共有6 人次進出該工地大門,人員出來後均往畫面左方步行離開,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0至18、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見108偵3223卷第14-18頁、原審卷第225-228頁、本院卷第167-169頁)。又被告對於其為其中一名出現於附表二勘驗筆錄所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員、附表二編號6勘驗筆錄所示之停放於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之車輛為其所有等節,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1頁)。據此,足認被告之車輛停放於監視器畫面右方,且被告與身分不詳2男從首次一同進入本件工地內至首次一同自工地內出來,其等3 人待於該工地內之至少20分鐘,嗣其等3 人一同重返本件工地至第2 次離開該工地,期間亦經過約20分鐘,而被告等3 人2度離開工地後,皆係往被告車輛停放之反方向步行離開。
⒉復參以附表二編號4之畫面時間00-00-0000 00:32:50起至21:36:37止監視器畫面本院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07 年8 月17日21時38分許時,顯示有1 人向畫面右方步行離開,此時本件工地內有車輛燈光移動,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7、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108偵3223卷第18頁、原審卷第228頁、本院卷第169頁)。再觀諸附表二編號5至7之勘驗結果可知:前開向右離開之人獨自步行至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從駕駛座上車開車迴轉經過本件工地門口,並有1人手持不明工具並開啟另外一側的工地大門後,系爭貨車駛離該工地,前揭開門者則自副駕駛座上車後,系爭貨車即向前行駛,遠離本件工地,嗣後被告車輛亦跟隨於系爭貨車後方同向駛離,且比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面21、22所顯示之時間,被告車輛與系爭貨車駛離本件工地之時間,前後相差不到1分鐘,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7至22、25至26,及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附卷可參(見108偵3223卷第18-20、22頁、原審卷第228-231頁、本院卷第169-171頁)。被告於本院並供稱附表6所示之人為其本人,所示之車輛為其所有,並由其駕駛(見本院卷第171頁)。是綜核前開勘驗結果與被告之供述,足認被告與身分不詳2名男子於本件工地內及附近活動期間前後約1 小時,於接近離開時間,被告始往其車輛停置方向離開,且被告車輛與系爭貨車幾近於同時駛離現場本件工地。
⒊是綜合原審及本院勘驗本件工地周邊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佐以被告車輛駛離前未見駕駛有何開啟引擎蓋或停留車前查看等舉動,足認被告等3 人就竊取系爭貨車及器具之行為,具有行為分與犯意聯絡。
㈢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①98年8月10日與身分不詳男子共同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罪刑確定;②於99年6月19日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③於99年6月19日結夥3 人攜帶兇器至工地竊取電纜線,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罪刑確定;④於99年8月21日與身分不詳男子共同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⑤於106年10月29日竊取他人車輛內的財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5-268 頁),又被告於100 年6 月27日至105 年1 月30日期間另案在監執行,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為可按(見原審卷第67-69頁),而未於監期間犯其他竊盜案件,併此敘明。被告上開竊盜前案的竊取財物性質(貨車)、犯罪地點(車輛、工地)、手法(與他人分工)與本案均有類似之處,且足認被告對於如何竊取車輛,以及工地內有何財物可供竊取具有相當知識與經驗。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固於原審陳稱至本件工地是為找水替其車輛降溫,且花費10分鐘找到水後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我在工地沒找到水,我就等溫度低一點才開回家等語(見108偵3223卷第9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我於工地角落看到3瓶小瓶的礦泉水等語,其對於原審訊問為何偵查於中未找到水,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有找到水乙節則避而不談(見原審卷第84-85頁)。另被告於警詢時即辯稱至本件工地之唯一目的即為找水替其車輛降溫(見108偵3223卷第4頁),則是否找到水乃重要情節,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諸常情,對於有無找到水此一重要事實,應不至於有記憶混淆,抑或有表達錯誤之情。另被告辯護人尚辯稱因工地內尋得之單瓶礦泉水之水量不足以為被告車輛降溫,因而需蒐集數瓶,致被告等3人2次於本件工地內活動時間均約20分鐘,且由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進進出出,手上均提物品離開工地並走至其車輛處理引擎問題云云,然依原審及本院勘驗本件工地周邊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與身分不詳2名男子於本件工地內及附近活動約1 小時,其等3 人於活動期間自工地大門進出,除最後得手要離開現場外,其等3人均未走至被告車輛停放處,自無被告辯護人所稱之被告手提物品離開本件工地並走至被告車輛處理引擎問題之情,遑論有被告於駕駛前未開啟引擎蓋或停留於車前查看係因車輛是否已降溫本即可由儀表板得知而無庸另行查看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附表二編號6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我當時是走回我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而參以該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進入本件工地時間約為20時39分,被告走向其車輛停放位置之時間約為21時38分以後,是被告抵達本件工地後,經過約1小時始走至其車輛停置處,而與被告陳稱待於本件工地約10分鐘即離開乙節不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⒉證人乙○○固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為表兄弟關係,也住在附近,彼此互相認識知道對方姓名;我們於108 年5、6 月間進入戒治所遇到,被告跟我說本案他被訴竊盜案件,我以書狀向法院陳述實情;案發那段時間,我通緝中,不敢回家住,當日與被告一起做完工作,這個工作是被告找我來做的;被告工作結束後開車載我回家,半路遇到車子溫度過高,看到工地要去找水,我跟「小五」進去工地找水,被告沒有跟我們進去工地,他一直在車子旁邊等我們。工地門沒有鎖,我直接開門進去,在裡面找到2 瓶礦泉水,走回被告停車的地方拿給他降溫,之後我跟被告說我們自己先回去,看到本件工地內有系爭貨車及器具,我跟「小五」才一起開走,我們離開的時候,被告已經離開;被告不知道我們偷系爭貨車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23頁)。惟證人乙○○證稱被告自始並未進入本件工地內找水,且證人乙○○當時是開啟工地大門走進去工地等語,此部分與被告所坦承之確有進入工地,以及原審、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所認之被告確有與身分不詳2 男均從大門下方縫隙以側身翻滾之方式進入工地內等情顯然不符。另證人乙○○證稱與被告彼此互相知道對方姓名,然被告於原審則陳稱:108年12月2日開完庭後,我妻子來會客時,請她幫我查阿興是誰,我妻子才幫我查到阿興就是乙○○云云(見原審卷第118頁),證人乙○○及被告就被告是否知悉乙○○之姓名乙節,其等證述亦有歧異。是證人乙○○之證述,難認可信。
⒊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供述當日係其駕車搭載證人乙○○(或稱「阿興」)前往本件工地現場,遲至證人乙○○與被告於108 年5、6 月間先後進入法務部○○○○○○○○後之原審10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始供稱「阿興」有至現場,但不知道「阿興」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84-87頁),迄於109年1月20日始具狀表示證人乙○○坦承當日是其與友人至本件工地竊盜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5頁)。復參以證人乙○○於107年7月10日另案羈押在法務部○○○○○○○○,於同年8月16日始釋放出所等情,此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1紙可按(見原審卷第191頁)。證人乙○○對於被告而言,為極為關鍵之友性證人,且其等間為親戚兼鄰居關係,被告於證人乙○○出所翌日即邀其一同工作,且下班後接送其返家,足認其等關係並非生疏,則於偵查機關提供證人乙○○之身分資訊,或尋得證人乙○○此一人物應非難事,況以被告前有多次參與刑事訴訟經驗,及其所涉數案件曾經檢察官採信辯解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89-94頁)之情,則應知若能儘早將乙○○此人提供予偵查機關知悉或調查,即可儘早還被告清白,然被告卻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就證人乙○○(或「阿興」)隻字未提,於原審時始提及與其同於戒治所的證人乙○○,益徵證人乙○○供述之真實性有疑義。是證人乙○○所述乃迴護被告之詞,實不足採。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另為犯罪嫌疑之告發(見原審卷第351頁)。
⒋被告另於原審辯稱105年前確有為違法行為,然出獄後都在做水電,請原審勿因前科而有先入為主之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86、103頁)。然查,被告於106年10月29日竊取他人車內財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該案自白犯罪等情,此有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見原審卷第265-268、304 頁),足見被告所稱之於105年間出獄之後及未再犯竊盜罪,並非為真。又被告上開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罪,並非作為證明其有竊盜之習性或傾向,而逕憑此認定本案係被告所為,本院係用以佐證被告前案之竊取財物類型(貨車)、犯罪地點(車輛、工地)、手法(與他人分工)與本案均有類似之處,且足認被告具有知悉工地內有何財物可竊取及如何偷竊車輛之知識與經驗。況本院主要係憑本案卷附之本件工地周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而非僅憑被告之前科就認定其構成本案犯罪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⒌被告另辯稱其若有心竊取工地內物品,應會將車停遠一點,並停至無監視器之處,亦不會駕駛己名下的車輛云云。惟查,被告是否開自己名下車輛犯案,以及將車輛停放距犯罪現場多遠,均可由其自行決定,與判斷其於本案是否成立犯罪無關。況本案警方即係依監視器畫面循車牌查到被告當日駕車到本件工地現場,又被告於106 年10月29日亦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犯案,此有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265-268頁),足見被告並非首次駕駛其名下車輛犯罪。再者,我國公共場所架設的公、私有監視器密度甚高,被告恐怕亦無力支配或選擇是否被監視器拍攝。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主要證據為本件工地周邊多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該等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且原審於勘驗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曉諭被告指明何部分之監錄器錄影畫面可證其所辯為真,然被告僅不斷重複其相同辯解(見原卷第227頁)。
⒍另被告辯護人辯稱:如被告與黃茂興等人共謀本件竊盜,則當乙○○發現系爭貨車之鑰匙,被告即離開,而無持續留於本件工地徒增風險之理,又被告車輛固然與系爭貨車幾乎是同時間駛離本件工地,然被告並不知行駛於前之系爭貨車即為工地內之貨車,亦不知係何人所駕駛,況被告車輛與系爭貨車離開本件工地後,於路口即分別往不同方向駛離,是難認被告與乙○○、綽號小五之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證人乙○○之證述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尚難認證人乙○○亦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且本院業已綜合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認定被告與身分不詳2男確有於本件工地及其週邊活動,始再佐以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幾乎是同時間駛離本件工地,進而認被告與不詳身分2名男子具有有本件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尚難僅憑被告辯護人空言否認被告知悉行駛於前之車輛為系爭貨車及該車之駕駛者,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對於警詢時亦供稱知有貨車停放於本件工地內(見108偵3223卷第5頁),且參以附表二編號6之勘驗筆錄,被吿走向其車輛停至處並將其車輛自停放處向西南方向駛離,期間並無車輛經過,則被告行經另側工地大門前,見前方不遠處即有一台貨車,實難諉為不知前方車輛即為工地內之貨車。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實難採憑。
㈤起訴書固認被告與身分不詳2 男使用油壓剪破壞本件工地門鎖進入工地內等情。惟其等3 人係自本件工地大門下方縫隙側身翻滾進入工地內,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如上,起訴書原認定事實,自有未洽。至於監視器雖有拍攝到有人手持條狀物,作勢開啟另側工地大門等節(見原審卷第230頁、108偵3223卷第19、81頁)。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證稱工地門鎖遭破壞情事,檢察官提出現場照片也未見有何門鎖被破壞情形,此部分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20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並未就構成要件為修正,然其罰金刑則提高為5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而言;而「門扇」者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之大門而言;是否毀損,則以損壞行為是否使門扇失其防護盜賊之效用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 70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黃顗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罪。至公訴人補充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見原審卷第83頁),因查無被告與身分不詳2 男持油壓剪破壞工地門鎖之事證,業如前述,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2 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0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原審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再與上開⑧至⑨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5 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①②⑤⑥⑦⑧⑨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審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自民國99年間迄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理應知所警惕、記取教訓,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假釋完畢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經告訴人估計約15萬元,價值不斐,況由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觀之,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至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俱屬刑法第57條所列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予審酌,仍難謂其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件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人主張應依該規定再予酌減,難認有據。
三、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身分不詳2名男子尚竊得附表一所示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之卷內資料,被告否認犯行,且參以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由其中一名身分不詳之男子駕駛系爭貨車運離本件工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物已受領或事實上有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該犯罪所得。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之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前案業經近5 年的刑罰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被告辯稱進入本件工地是為找礦泉水降溫云云,然本件工地之大門設有管制,且礦泉水亦為需付費始得取得之物,被告對於僅因己之車輛需水降溫,即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進入未開放之工地拿取礦泉水乙節,態度理所當然,足認其法治觀念極為偏差,不懂尊重別人權益,再觀被告於法庭的言語態度及肢體動作,未見有何悔改之意,且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自不應輕縱,惟念及系爭貨車已尋回並歸還告訴人,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育有2 名未成年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①原判決以被告之竊盜前科紀錄與本件竊取財物之性質、犯罪地點與手法有相似之處,益徵被告有與另2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前往本件工地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之情,固未違反習性推論禁止原則,然仍應尚有其他證據資為證明,始為適法;②證人乙○○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原判決逕以證人乙○○之證述乃迴護被告之詞,而未調查證人乙○○之證述是否為真;③被告至本件工地內是為找水以幫車輛降溫,原判決認定被告與乙○○、綽號小五等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有違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且被告車輛駛離本件工地,並不知前方所行駛之系爭貨車為工地內之貨車,且被告車輛與系爭貨車行經路口後即分別往不同方向駛離,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容有未洽;
④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查:
⒈原判決業已綜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3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警員林庭皓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原審勘驗監視器檔案筆錄1 份及監視器檔案光碟3 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編號P10708AWX91DVL5 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紙認定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罪行為。
⒉又本院綜合證人乙○○就如何進入本件工地此一重要情節之證述,與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結果不符,且證人乙○○與被告之供述歧異,佐以被告未能儘早將乙○○此人提供予偵查機關知悉與調查,與常情有違,而已就證人乙○○之證述難認可採,自無再就證人乙○○所述之竊盜情節再為調查之必要。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本件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
⒋另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業經本院指駁如前,難認上訴為有理由。
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附表所示之物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該罪刑與沒收可分離處理,並無不可分性,先予敘明。
㈡查未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固屬被告與身分不詳2男之本案犯罪所得,惟據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經身分不詳2男駕駛系爭貨車運離本件工地,被告亦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物已受領或事實上有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該犯罪所得。被告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且此部分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認定或罪刑宣告發生動搖或受到影響,爰與罪刑分開處理,僅單獨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並不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未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即原判決之附表):物品名稱 備註 鋼管、五金、電銲機、捲揚機等器具各一批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價值新臺幣15萬元 附表二:本院本件工地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檔名 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0000_20h00m_ch03_1920x1088x15.m4v (即108偵3223第10至12頁之照片編號1至5 所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視角原影像檔。) 2018/08/17 20:13:40起至20:15:30止 鏡頭俯視一東南往西北方向之劃有雙黃線雙向道路,一開啟車燈、打左轉方向燈之小客車沿右方之西北向車道駛入畫面,隨即往左轉駛入東南向車道旁之空地迴轉,嗣再持續倒退、前進修正車身方位後停妥於東南向車道路邊,車燈熄滅,車內燈短暫亮起,一戴淺色棒球帽,身著較深色短袖上衣、長褲、高筒雨鞋之人(下稱甲人)先由副駕駛座處下車並朝右方即小客車頭處前行離開畫面,接著一戴較深色棒球帽,身著淺色上衣、及膝短褲、高筒雨鞋之人(下稱乙人)由駕駛座下車站在車旁,此時甲人沿該車駕駛座旁走向車後方停等,一穿短袖上衣、深色短褲、高筒雨鞋、未戴帽子且似為光頭之人(下稱丙人)由右後座下車,關妥車門後,甲人在前,乙人、丙人在後,一齊走在東南向車道上逆向往西北方向前行離開畫面。 2 5_02_R_00000000000000.dav (即108偵3223卷第12至13頁之照片編號6 至7 所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視角原始影像檔。) 00-00-0000 20:26:50起至20:28:35止 鏡頭俯視一西南往東北方向之劃有雙黃線雙向道路,一開啟車燈之小客車沿畫面上方之西南向車道(畫面)右邊駛入東北向車道旁迴轉,嗣再持續倒退、前進修正車身方位後停妥於東北向車道路邊,車燈熄滅,乙人由該車駕駛座下車站在車旁,此時甲人沿該車駕駛座旁走向車後方停等,之後甲人在前,乙人、丙人在後,一齊走在東北向車道上逆向往西南方向朝鏡頭前行離開畫面。 3 2_01_R_00000000000000.dav (即108偵3223卷第13至14頁之照片編號8至10所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視角原始影像檔。) 00-00-0000 20:28:20起至20:29:07止 鏡頭由遠處拍攝一東、西向橫向雙向道路,畫質模糊,畫面左上方之西向車道邊為本案失竊工地大門,可辨識該大門係左、右扇雙開形式。嗣有戴帽子之1 人(由穿著特徵可辨識似為甲人)在前,未戴帽子之1 人(由穿著特徵可辨識似為丙人)及另1戴帽子之1人(由穿著特徵可辨識似為乙人)在後,3 人由右方進入畫面,一齊走在東向車道逆向往西前行,由左方離開畫面。 00-00-0000 20:39:55起至20:40:30止 (同上視角)僅可辨識有戴帽子之1人,以及未戴帽子之1人,2 人由左方進入畫面至工地大門前,有戴帽子之人先臥趴在地、由工地大門下方縫隙橫移鑽入工地,未戴帽子之人隨後躺在地上、由工地大門下方縫隙側身橫移鑽入工地,之後另一有戴帽子之人由左方進入畫面至工地大門前,也趴在地上由工地大門下方縫隙橫移鑽入工地。 4 3_01_R_00000000000000.dav (即108偵3223卷第15至18頁之照片編號11至18所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視角影像檔。) 00-00-0000 21:03:00起至21:04:00止 鏡頭由遠處拍攝一東、西向橫向雙向道路,畫質模糊,畫面左上方之西向車道邊為本案失竊工地大門。僅可辨識有戴帽子之1人,以及無法辨識有無戴帽之1人,2人稍微開啟工地大門之左扇門自內走出,一齊走在東向車道上逆向往西前行,由左方離開畫面(原先其等係從右方車輛停放處向左方走過)。之後,無法辨識有無戴帽之另1人旋亦由略為開啟之工地大門左扇門處自內走出,轉身蹲在大門口,有朝內搬取物品之動作,起身後可辨識該人右手持握一大型物品先向畫面左方前行,隨即轉身折返工地大門口,將大型物品放下,彎腰半蹲,此時由工地大門左扇門上之光影折射角度變化,可知該人係搬移工地大門左扇門將之略為關閉掩上,再以右手拿起該大型物品步行由左方離開畫面。 00-00-0000 21:13:25起至21:14:50止 (同上視角)有戴帽子之1 人由左方步行進入畫面至工地大門前,將工地大門左扇門略為開啟側身進入工地,有戴帽子之另1 人隨後由左方步行進入畫面至工地大門前,面向鏡頭站在開啟的工地大門門縫中間,隨即進入工地,此時,第三位無法辨識有無戴帽之 1 人亦由左方步行進入畫面至工地大門前,彎腰似有整理腳邊之動作,之後起身走進工地並自內將大門左扇門關上。 00-00-0000 21:32:50起至21:36:37止 (同上視角)工地內有人影由右至左走動,之後工地大門左扇門開啟,無法辨識有無戴帽之1 人自內走出,再將左扇門拉動關上,步行由左方離開畫面。嗣工地大門左扇門又開啟,有戴帽子之1 人自內走出,步行由左方離開畫面。(21:34:38)有戴帽子之1 人由左方步行進入畫面,由開啟之大門左扇門側身進入工地。(21:34:58)1 人由左方步行進入畫面,左手似拿著一深色物品,再以右手戴上帽子,由大門側身進入工地,工地內持續有人影左右走動。(21:35:55)有戴帽子之1人自大門走出工地,步行由左方離開畫面,工地內持續有人影左右走動。(21:36:17)無法辨識有無戴帽之1 人自大門走出工地,其左手及右手似各有握持物品,步行由左方離開畫面。 00-00-0000 21:38:20起至21:39:40止 (同上視角)有戴帽子之1 人由左方步行進入畫面,沿工地大門前方之東向車道向右步行離開畫面。此時工地內有一開啟前、後燈光,似為車輛之物體由右向左駛移離開畫面。(21:39:17)一開啟前、後車燈之深色小客車由畫面右方進入,開在東向車道上逆向往西前行,駛至工地大門前方處時略為停頓後向左駛離畫面。 5 8_03_R_00000000000000.dav (即108偵3223卷第21頁之照片編號23至24所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視角原始影像檔。) 00-00-0000 20:28:00起至20:28:30止 鏡頭俯視一東南往西北方向之道路,甲人(戴淺色棒球帽,身著較深色短袖上衣、長褲、高筒雨鞋)在前,乙人(戴較深色棒球帽,身著淺色上衣、及膝短褲、高筒雨鞋)、丙人(穿短袖上衣、深色短褲、高筒雨鞋、未戴帽子且似為光頭)在後,一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步行離開畫面。 6 6_02_R_00000000000000.dav (即108偵3223卷第22頁之照片編號25至26所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視角原始影像檔。) 00-00-0000 00:38:26起至21:39:22止 鏡頭俯視一西南往東北方向之劃有雙黃線雙向道路,乙人(戴較深色棒球帽,身著淺色上衣、及膝短褲、高筒雨鞋)由畫面下方出現,沿東北向車道路邊步行至畫面右上方停放路邊之深色小客車處,開啟駕駛座車門上車後關閉車門,車燈亮起,該小客車旋迴轉沿西南向車道開在雙黃線處往下駛離畫面。 7 3_01_R_00000000000000.h264 (即108偵3223卷第19至20頁之照片編號19至22所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視角原始影像檔。) 0000-00-00 21:26:15起至21:28:05止 鏡頭俯視一西南往東北方向之劃有雙黃線雙向道路,乙人(戴較深色棒球帽,身著淺色上衣、及膝短褲、高筒雨鞋)沿畫面左方之西南向車道邊逆向往東北方向走到半路即停步,似有將手放在路邊欄杆往路外張望之動作,不久又回頭沿西南向車道步行由左方離開畫面,此時可見乙人左手似有握持不詳物品。(21:27:00)甲人(戴淺色棒球帽,身著較深色短袖上衣、長褲,但已非穿著高筒雨鞋,似為赤腳)由下方進入畫面,其左手似持一長條物體,右手似持一垂狀物,沿東北向車道步行,之後停步朝向畫面右方,彎腰放下右手所持物品又起身,往右方似為本案工地周圍處不斷扳弄拉扯(視角僅可見其側身之動作),之後消失於畫面右方工地周圍處。 0000-00-00 21:28:20起至21:29:03止 一開啟車燈之貨車由畫面右方之工地周圍處內由東往西駛出右轉,沿西南往東北方向停在道路雙黃線上,此時可見該貨車後車斗滿載條狀物,隨後,甲人左手持一不明物品、由畫面右方之工地周圍處內出來,步行至該貨車副駕駛座處,開啟車門坐上副駕駛座後關閉車門,該貨車旋沿西南往東北方向駛離畫面。 0000-00-00 21:29:45起至21:29:52止 一開啟前、後車燈之深色小客車由左下方進入畫面,沿西南往東北方向開在道路雙黃線上駛離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