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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志謙

      黃子能

      鄭宏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手套貳雙及黑色帽子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手套貳雙及黑色帽子壹個,均沒收之。

黃子能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手套貳雙及黑色帽子壹個,均沒收之。

鄭宏浩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手套貳雙及黑色帽子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莊志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3年8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3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黃子能前於①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又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①③④⑤案件各罪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而①之罪經減刑後與②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而③④⑤之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年7 月、1 年6 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2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莊志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9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 號旁空地,徒手竊取蘇涂美燕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得手後,旋將該車牌改懸掛於被告黃子能向吳林峰借得之林慧玲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而供己使用。

⑵莊志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9 月9 日凌晨2 時許,駕駛前開懸掛7P-3508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吳雲英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家福商店前,以自備的鑰匙打開鐵捲門,侵入商店內,竊得尊爵牌香菸2 條又38包、七星1 毫克2 包、七星風藍2 包、七星天藍6 包、七星硬盒8 包、雲絲頓- 銀2 包、雲絲頓1 毫克2 包、雲絲頓- 藍3 包、雲絲頓- 紅2 包、摩爾- 銀2 包、摩爾- 藍3 包、摩爾1 毫克2 包、摩爾- 紅5 包、摩爾長支2 包、寶馬香菸7 包、藍盒活性碳濾嘴香菸4 條又4 包、長壽黃硬盒2 條又1 包、長壽白軟包2 包、登喜路6 毫克3包、登喜路10毫克3 包、登喜路極致精裁4 毫克3 包、國際金橋9 條又3 包、寶島醇葉烤菸5 包、沙龍長支2包 、檳榔香菸16條又4 包、蔚藍寶仕8 包、大衛杜夫7 包、至尊大衛杜夫1 包、金裝大衛杜夫6 包、樂迪- 藍12包、樂迪- 紅2包、臺灣啤酒7 箱等物,並搬運至車上得手後旋駕車離去。

⑶又莊志謙與黃子能、鄭宏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前開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共同至李素秋位於桃園縣○○鄉○○路000 號住宅處,3 人先以莊志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毀壞地下室後門鐵窗,旋進入屋內,由莊志謙在1 樓把風,黃子能、鄭宏浩則至房內搜刮財物,共同竊取李素秋所有之藍寶石戒指1 只、紅寶石戒指1 只、鑽石戒指1 只、現金約新臺幣4,870 元等財物,於得手後並置於黑色包包內,適屋主李素秋返家,發現有人侵入住宅行竊,旋大聲呼叫,莊志謙見狀趕緊離去,黃子能、鄭宏浩聞之,旋將裝有得手財物之黑色包包丟至樓下草叢內,並立刻逃離現場。嗣經李素秋報警處理,員警至現場蒐證,旋發現莊志謙等人遺留在現場懸掛7P-3508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內有上開事實⑵吳雲英遭竊之菸酒一批,員警復在草叢堆找到黃子能等人得手之財物,並扣得遺留在現場為被告莊志謙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破壞剪1 支、手套2 雙及黑色帽子1 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莊志謙、黃子能及鄭宏浩涉犯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志謙、黃子能與鄭宏浩對於證人吳林峰、陳建雄、唐嘉鴻及被害人蘇涂美燕、吳雲英、李素秋於審判外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竊盜案件現場查訪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及照片等文書,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筆錄及文書,被告莊志謙、黃子能與鄭宏浩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傳聞法則之例外,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是上開審判外之供述筆錄及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莊志謙及鄭宏浩雖同為本案被告,就被告任1 人而言,其他2 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本院就被告任1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用以證明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已均於審理程序命具結證述,並賦予各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上揭說明,各共同被告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欄一、⑴⑵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志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涂美燕、吳雲英、證人吳林峰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莊志謙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莊志謙有事實欄一、⑴⑵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上述事實欄一、⑶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謙及鄭宏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素秋、證人吳林峰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竊盜案件現場查訪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莊志謙及鄭宏浩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莊志謙及鄭宏浩有事實欄一、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黃子能就上述事實欄一、⑶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行竊。鄭宏浩在新竹也咬我一條,因為我以前打過他老婆。我不敢進去,我真的沒有進去。」云云。惟查:㈠上述事實欄一、⑶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莊志謙及鄭宏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志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當天早上我們三人在黃子能關西的住處,之後我們三人就開吳林峰的車子去閒晃,開到龍潭就臨時起意下車行竊,我們三人以破壞剪破壞後院鐵窗進入屋內,我在樓下等,黃子能、鄭宏浩進入二樓動手搜括財物,放在一個黑色包包內,黑色包包是黃子能或鄭宏浩帶去的,後來屋主回來,我就趕快離開,徒步走回關西,因為我身上沒有錢,他們告訴我他們是坐計程車離開。98年9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侵入住宅行竊,確實是由我、鄭宏浩及黃子能共犯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098 號卷第139 至141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我先進去,我在一樓,我們三人是有到李素秋家的現場,臨時起意去偷東西。我第二天去投案,警方有拿監視器畫面給我看,我看到黃子能、鄭宏浩在便利商店的監視畫面裡。去偷李素秋家,黃子能有一同前往,我跟他輪流開車等語(見本院卷99年5 月28日審理筆錄)。㈡復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宏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是在98年9 月9 日上午10點30分有跟莊志謙、黃子能至龍潭鄉民族路629 號行竊。當天是黃子能開車,他跟人家借的,是一部TOYOTA淺藍色的車子。犯案當天早上在黃子能關西的租屋處臨時起意,當時只有我們三位在場,之後就由黃子能開車,載我及莊志謙,之後我們就到龍潭民族路,把車停在屋主家旁邊,我們三人就進入屋內,行竊當中,屋主就回來了,黃子能就把得手的黑色包包從三樓往旁邊的草叢丟下去,裡面是竊得的財物,但是有什麼東西我不清楚,我們三人就一起跑掉,我跟黃子能坐計程車離開,莊志謙是自己離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089 號卷第129 至131 頁);其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離開時,便利商店有照到黃子能。黃子能是跟我一起進李素秋的家。我們是臨時起意,三人都知道要去偷東西。地點是我們開車閒晃,一時看到。後來是屋主回來,才衝下去跑掉,黑包包是黃子能拿的,發現屋主回來,就直接從3樓往下丟等語(見本院卷99年5 月28日審理筆錄),是上開事實欄一、⑶所載行竊過程之犯罪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志謙及鄭宏浩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分離審判以證人身分訊問均能清楚記憶並具體回答,且就共犯人數及竊盜分工細節之證述互核一致,均有偵查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亦核與被害人李素秋、證人吳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人陳建雄及唐嘉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竊盜案件現場查訪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破壞剪1 支、手套2 雙及黑色帽子1 個可資佐證;關於被告黃子能辯稱遭共同被告鄭宏浩挾怨報復乙節,已經鄭宏浩結證否認,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志謙於偵審中證稱原本欲為黃子能脫罪而予以迴護等語屬實,是被告黃子能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鄭宏浩欲挾怨報復而指證伊共同竊盜之事實,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應足認定被告黃子能係知情並參與其事,其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子能所犯如事實欄一、⑶所載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結夥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稽。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害人李素秋住宅地下室後門鐵窗,該鐵窗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莊志謙就事實欄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鄭宏浩及黃子能,就事實欄一、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莊志謙、黃子能及鄭宏浩3 人間,就事實欄一、⑶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莊志謙及黃子能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莊志謙及黃子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志謙所犯事實欄一、⑵之罪,為以自備鑰匙撬開鐵捲門,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是以自備的鑰匙打開鐵門,是事實欄一、⑵之罪應僅構成一般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毀壞門扇竊盜罪,容有違誤,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莊志謙在短期內行竊3次,與被告黃子能及鄭宏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行竊,顯然漠視他人合法之財產權利,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另審酌被告莊志謙及鄭宏浩於警偵及本院審理均能坦承犯行,惟黃子能於偵查及本院審時不僅否認犯行,且試圖編纂杜撰各種理由欲阻礙發現真實,甚且將罪責推諉他人承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莊志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及94年2 月2 日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理由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是扣案之破壞剪1 支、手套2 雙及黑色帽子1個,均係共同正犯莊志謙所有,業據被告莊志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為供犯本件事實欄一、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 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9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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