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丙○○、乙○○構成累犯之事實如下: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13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12日以92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4 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7月及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7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4月7日以95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因日前遭張建東傷害(未據告訴),遂夥同胞弟乙○○、友人廖春鴻(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餘人,一同於98年4月14日晚間8時45分許,前往張建東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9 鄰店子岡31號之住處,欲找張建東理論,於上開時、地,丙○○、乙○○、廖春鴻等人見鄰人甲○○正欲外出,竟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持手電筒照射甲○○臉部(手電筒未扣案),丙○○則持槍枝並拉動滑套,似上膛狀(槍枝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以此方式脅迫甲○○,廖春鴻等人亦共同將甲○○強押在地,不讓甲○○離去,歷時約10餘分鐘後,廖春鴻等人即喝令甲○○前往張建東之住處叫門,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甲○○行使權利。嗣經警於98年9月24 日借提詢問廖春鴻,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及乙○○所犯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春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13、116至118、176至178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三)證人及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2至25、162至163頁。),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四)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丙○○及乙○○等2 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及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及於99年9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故本院不另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乙○○與另案被告廖春鴻等3 人及在場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乙○○兄弟2 人不循正當法律救濟途徑解決其與案外人張建東間之金錢債務糾紛,竟妨害被害人甲○○(即案外人張建東之友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於被告乙○○所持有之手電筒雖為用以照射被害人甲○○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依卷證資料無法認定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與沒收規定不符;另被告丙○○用以脅迫被害人甲○○所持用之槍枝,並未扣案,復未據檢察官起訴,無從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故無證據足證係違禁物,且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係被告丙○○所有之物,亦與沒收規定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