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06號
- 上訴人
- 丁○○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9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
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手套貳雙及及黑色帽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患有精神分裂病並吸食毒品,產生器質性精神病,智能明顯衰退,接近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雖曾接受藥物治療,但仍有明顯症狀,致其認知、判斷、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在平時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在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前於①民國(下同)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③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徒刑1年6 月確定;④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338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徒刑5 月確定;⑤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工開①③④⑤案件各罪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而①之罪經減刑後與②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 月確定;而③④⑤之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年7月、1年6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與莊志謙、鄭宏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攜帶莊志謙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於98年9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號7P-350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共同至桃園縣龍潭鄉○○路629 號乙○○住處,3 人先以莊志謙所有之破壞剪,毀壞地下室後門鐵窗,旋進入屋內,由莊志謙在1 樓把風,丙○○、鄭宏浩則至房內搜刮財物,共同竊取乙○○所有之藍寶石戒指1 只、紅寶石戒指1只、鑽石戒指1只、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 870元等財物。於得手後置於黑色包包內,適屋主乙○○返家,發現有人侵入住宅行竊,大聲呼叫,莊志謙見狀趕緊離去,丙○○、鄭宏浩聞之,將裝有得手財物之黑色包包丟至樓下草叢內,立刻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員警至現場蒐證,發現莊志謙等人遺留在現場之7P-3508 號自用小客車,員警復在草叢堆找到丙○○等人得手之財物,並扣得遺留在現場為被告莊志謙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破壞剪 1支、手套2雙及黑色帽子1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莊志謙、鄭宏浩供述及被害人乙○○陳述暨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保管單、竊盜案件現場查訪表及照片在卷及破壞剪1支、手套2雙及黑色帽子1 個扣案可證。且扣案之破壞剪1 支,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確係兇器無誤,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莊志謙、鄭宏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共犯。又被告有事實欄之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患有精神分裂病並吸食毒品,產生器質性精神病,智能明顯衰退,接近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雖曾接受藥物治療,但仍有明顯症狀,致其認知、判斷、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在平時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在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至56頁參照),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同上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犯罪之手段、方法、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破壞剪1支、手套2雙及黑色帽子1 個,為共犯莊志謙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莊志謙於原審法院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第1項第2、3、4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