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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0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書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書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書汶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8 月至10月間不詳日期,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於98年10月14日20時許(起訴書誤繕為99年10月14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撥打電話予梁宏宇,佯稱梁宏宇於網際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求梁宏宇依照指示取消前開分期付款設定,梁宏宇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1段127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誤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9900元、1100元至李書汶前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梁宏宇發覺帳戶內金額短少,始知受騙,進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宏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書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梁宏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98年11月13日(98)華龍潭存字第273 號函檢附之被告李書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迄今往來明細表(93年1 月2 日至97年12月35日、98年1 月2 日至98年10月16日)等影本9 張。

(四)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99年11月12日(99)華龍潭存字第241號函檢附之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1份。

(五)訊據被告李書汶雖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並未交付他人,伊係將上揭提款卡置於皮包內,惟於98年間不詳時地不慎遺失皮夾,提款卡遂並同遺失;伊有將提款卡密碼置於皮夾內,因提款卡是新的,在遺失前幾天因卡片折到,有去華南銀行辦理換新;當時要換皮夾所以其他證件沒有遺失,只有同時丟了1、2000元;伊一發現皮夾不見就有去掛失且行員未告知為警示帳戶等語。惟查:1.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承認,被害人梁宏宇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移轉上揭金額之財物至上揭帳戶等情,據被害人梁宏宇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98年11月13日(98)華龍潭存字第273 號函檢附之被告李書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迄今往來明細表(93年1 月2 日至97 年12 月35日、98年1 月2 日至98年10月16日)等影本9 張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提款卡係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查被告於偵訊時供陳「(華南銀行龍潭分行的帳戶提款卡何時遺失?)我忘記了。」「(為何不報案?)發現遺失隔天我就去銀行掛失了,時間是去年。」等語。衡諸常情,提款卡遺失不僅產生日常生活之不便,亦有被盜領存款風險,顯係不容忽視之大事,一般處理方式應係立即報案,且應對當時之情形印象深刻,豈有不知、不記憶之理。然據被告上揭供陳,其不僅對於皮夾遺失之時地模糊其詞,亦未積極向警局報案,實與常情有間,其是否確有遺失之情,已屬有疑。

3.另被告所有上揭帳戶於98年間並無換發及掛失提款卡紀錄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99年11月12日(99)華龍潭存字第241號函檢附之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1份在卷足參,應堪認定。此與被告上揭辯稱,伊於98年間因換發新卡遂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置於皮夾內而遺失,以及伊於98年間一發現皮夾不見就有去掛失且行員未告知為警示帳戶等語有間,其辯稱顯係飾卸脫罪之詞,無足採信。此益徵被告辯述提款卡遺失等情係臨責杜撰之詞,殊無足採。

4.尤有進者,一般而言,在故意交付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任意使用之場合,交付人通常僅留存少數款項餘額(零錢),使該帳戶處於仍可正常使用之狀態,蓋一來不能留存太多存款餘額在帳戶內,否則等同容許他人任意提領該剩餘之大量存款,交付人雖至愚亦不為也,二來自ATM 提款機也無法將該帳戶內百元以下零錢存款全部領出,故交付人也不得不留存該百元以下零錢在該帳戶內。因之在交付帳戶及提款卡供他人任意使用之場合,交付人通常僅留存少數款項餘額(零錢),才能「放心地」(損失一點零錢也無所謂)將該仍可正常使用之帳戶交付他人自由使用,此已成為交付提款卡以幫助詐欺行為之常態。查被告上開帳戶於98年10月14日被害人被騙之前,其帳戶內僅剩16元,此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背面),其情形恰與前述一般故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交付人通常僅留存少數款項餘額(零錢),使該帳戶處於仍可正常使用之狀態之模式相同,此益可佐證被告應有本案之幫助詐欺犯行。

5.查各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帳戶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然本件被告將密碼與提款卡置於同處,則形同未設密碼,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此外,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匯款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使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始能達成,從而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等情,洵堪認定。

6.又被告將上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認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7.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害人僅1 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時,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0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