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峻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峻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溫峻嘉前於民國98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8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9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11月4 日清晨4 時4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868號合理拖吊場舊址辦公室內,以徒手竊取呂學穎置於該辦公室內之活動式白鐵架1 組,得手後欲設法搬運離去時,當場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架1 組。
(三)案經呂學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溫峻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學穎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陳俊錩偵查報告1紙。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和查獲照片6張。
(五)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活動式白鐵架1 組,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該活動白鐵架是沒有人要的云云,惟查:
⒈上開白鐵架係置放在證人即告訴人呂學穎所管領之新竹市○○路868 號合理拖吊場舊址辦公室內,雖該處大門年久失修已經損壞,且無人居住於該處,伊並未拋棄該白鐵架等語綦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是該白鐵架仍屬於告訴人所有,並無疑義。
⒉再者,上開白鐵架係置放於上址辦公室內,係屬有人管領之處,自與一般遭人丟棄在路旁之廢棄物不同,被告自可輕易辨別,豈有誤認為廢棄物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重大違悖,不值採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溫峻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竊取得手之財物價值非鉅,且事後已歸還被害人,以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