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廷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廷雄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潘廷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新竹市○○街108 巷1 弄23號3 樓住處附近堤防邊,拾獲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 顆、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9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等物,即將之攜回住處而持有之。嗣於99年1 月20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 顆、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9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潘廷雄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美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7號搜索票1 份、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及扣案物照片5 幀。
(三)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情形如下:2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之制式霰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又經本院將未試射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990093919號鑑定書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58288號函1 份在卷足稽。
(四)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 顆、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9 顆等物。
三、論罪科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潘廷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非鉅,且其並未持上開子彈為任何不法犯行,犯罪後亦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時間長短、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制式霰彈2 顆、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9 顆雖均具有殺傷力,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是以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 顆,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再經本院將未試射子彈送鑑定結果:2 顆,經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990093919號鑑定書1 份及99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58288號函1 份在卷足憑,顯見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