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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2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宗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廷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廷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被告潘廷雄前案部分「上易字第1374號判決」應補充為「101 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判決」、「,於民國101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不構成累犯)」者外,餘則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傷害罪。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黃○芳(民國84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經查,被告前㈠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0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5 月9 日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7 月18日確定;㈢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10月25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同日確定。前揭案件㈠㈡㈢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 頁至第10頁)。從而,被告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非累犯,起訴書誤認被告前案已於101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以為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等語,稍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感情問題,遷怒於告訴人黃○芳,竟持鐵棒毆打告訴人黃○芳成傷,甚為不該,酌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9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黑色鐵棍1 支,為被告所有持供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芳於警詢時及被告於偵查中述明一致在卷(偵查卷第18頁、第68頁),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6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爰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54號
    被      告  潘廷雄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廷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
    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
    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上開3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日
    執行完畢。詎不思悛悔,於102年5月9日9時25分許,在陳○
    妮位在新竹市○區○○路 0段00號12樓之16住處內,因細故
    與陳○妮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少年陳
    ○妮(16歲,年籍詳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持黑色鐵
    棍毆打少年陳○妮、葉時語(未據告訴)及少年黃○芳(17
    歲,年籍詳卷),致黃○芳受有右側橈骨骨折、背部挫傷等
    傷害。嗣經陳○妮友人通報陳○妮之父陳宗振,再由陳宗振
    報警而查獲,並扣得黑色鐵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廖
    柏霖、陳○妮、葉時語、余○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為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黃○芳為前揭傷害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宋品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