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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79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79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貴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貴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貴源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9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貴源與余佳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及金錢借貸糾紛,互有嫌隙,蔡貴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3月15日上午7 時14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載有:「你害我妻離子散,我會讓你生不如死,賤女人,你看我怎麼報仇,你去死一死」等語之簡訊至余佳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恫嚇余佳蕙,致使余佳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其安全。案經余佳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貴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感情糾紛,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上開簡訊恐嚇告訴人余佳蕙,致使余佳蕙心生畏懼等情。

(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佳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

(三)復有上開恐嚇簡訊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稽。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9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欲使告訴人受到教訓,竟以行動電話傳送前揭內含恫嚇言詞之簡訊,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惟念其於偵訊時業已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情,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兼衡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79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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