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12號
- 自訴人
- 李魏勤
- 被告
- 陳鍾永妹女 62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固有規定,惟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應選任律師充之,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立。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假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決、47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例、20年度上字第55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酌。
(二)緣被告陳鍾永妹(下稱被告)與訴外人李盛裕原有債務糾紛,其自稱84年5 月至88年7 月間有新台幣(下同)1,253 萬元之債權,惟據調閱其96年度偵字第812 號告訴詐欺案,其債權債務,絕對係虛構,蓋被告絕無財力擁有鉅額金錢l,253 萬元。更何況被告自稱僅認識李盛裕不到兩個月,何故願意毫無條件出借鉅額金錢,其間似有欺詐、偽造文書等行為。再者96年5 月22日上午9 時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已記載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不提告訴。
(三)查被告以其不實、虛構之債權,反指自訴人李魏勤(下稱自訴人)之債權係虛假,而以自訴人之債權損害其債權而提起訴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惟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尚非債權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62台上2609)。經調查被告迄今為止仍未支出1,253 萬元予李盛裕,是其虛偽之債權,自仍未發生債權之作用。尤依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意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被告既然迄今仍未支出上述1,253 萬元,自然其債權仍未發生其主張他人毀損其債權,自係無中生有,其當事人資格顯已缺欠。自訴人為保護自己財產確保債權之行為乃正當合法。
(四)依照刑法第24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被告虛構製作不實之債權,進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今竟以其自己不法之行為,反指自訴人犯法,顯已犯誣告罪嫌,是以被告虛偽作捏造債權,反捏詞濫控自訴人偽造文書之罪嫌,實乃虛構之詞。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參照56台上118 )。被告主張其對李盛裕有1,253 萬元之債權,而對於自訴人主張對李盛裕有800 萬元之債權有抵押權,提起損害其債權之訴。雖然民事訴訟因未依照最高法院72台上4225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本案件被告主張之債權l,253 萬元係惡意捏造取得後,利用訴訟程序詐欺手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騙取支付命令後再興訟,向法院追償。進而提起刑事案件訴訟,欲入人罪,顯然誣告罪嫌,懇請調查其主張之債權1,253 萬元金錢來源及交付給何人?蓋李盛裕已證實其並未收受到1,253 萬元。十幾年前被迫害書寫之借條非真,且已於以前被告對李盛裕提告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時達成和解,被告已聲明不再提起告訴有案。被告即然無真正擁有1,253 萬元之債權,其以據為訴訟之權利人,其當事人資格顯有缺欠。而今,竟再以本案相迫,顯已失誠信,並已犯罪。且損及其他債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自訴訴訟,請依法公正審判,以為法紀等語。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100 年9 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同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並已於同月23日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遂將該裁定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並經其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代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0頁);而因自訴人住所係在新竹縣竹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2 日,依此計算,自訴人應於同年10月2 日前即應向本院陳報自訴代理人,惟該日為假日,故順延至同年10月3 日為期間之末日,詎自訴人迄今(100 年10月14日)仍未依法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甚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