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0 分鐘讀完全文 23,8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黃美文林建鼎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立威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詩文律師
被告
張文武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立威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張文武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

一、徐立威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4 月13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於緩刑期間之91年間,另犯強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 日以91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緩刑乃被撤銷,並與上開強盜罪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以下簡稱甲案),嗣於假釋期內之95年7 月間,復再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4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甲案假釋乃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0日;又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4日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而上開95年度竹北簡字第287 號竊盜罪案件與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8 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復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確定,罰金部分易服勞役,與前揭甲案接續執行,嗣後部分徒刑又易科罰金,於96年9 月3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3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文武則前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18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60000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97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 人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二、緣徐立威與張文武於80年間結識,為同校前、後屆學長、學弟,亦為服役時之同袍,兩人與彭及海均屬舊識。嗣徐立威因與父親失和,而彭及海卻屢次替徐立威父親出面規勸徐立威,雙方因而產生嫌隙,另張文武與彭及海因細故發生爭執,於99年9 月5 日自認遭彭及海持槍恐嚇(彭及海涉嫌恐嚇犯行部分,本院另案以100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亦對彭及海心生不滿,詎徐立威、張文武明知若持質地堅硬之物品朝人頭部用力揮打,足可致人於死,竟與謝明書(音譯)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少4 人(以下簡稱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成年男子等人持鋁製球棒1 支(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00號卷第49頁照片、第50頁上方照片所示,以下簡稱系爭球棒)、撞球桿1 支(如同前卷第57頁及第60頁上方照片,第58至59頁下方照片、第61頁照片,以下簡稱系爭撞球桿)、小刀1 把(同前偵查卷第48頁下方照片,以下簡稱系爭小刀)、鐵鎚1 支(同前偵查卷第53頁下方照片,以下簡稱系爭鐵鎚)等物品,由張文武持木棒1 支(以下簡稱系爭木棒,未遺留於現場),於99年9 月7 日凌晨0 時許,一同前往彭及海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34 9巷巷口處之土地公廟(當地人稱「伯公下」,以下簡稱土地公廟),並推由徐立威前往彭及海設於新竹縣新埔鎮○○路349 巷42號住處外,敲門叫囂,大聲要求彭及海至土地公廟飲酒。彭及海及其女兒彭○○(姓名出生年藉資料詳卷,下稱彭女)、其父彭金龍、母彭黃盡妹原已就寢,因聽聞徐立威叫囂聲響而清醒,前往客廳聚集,彭及海不聽彭金龍規勸,仍步行出門赴約,惟於距離土地公廟數步距離之際,徐立威、張文武等人即將不明物品丟向彭及海,並持前揭物品一擁而上,彭及海見狀立即轉身往住處方向奔逃,徐立威、張文武即帶領成年男子等人追趕彭及海。彭及海返抵住處,再轉身以雙手擋住住處大門,阻擋前揭人等,然徐立威、張文武及成年男子等人仍猛力推擠,並使用不詳工具敲破大門玻璃,彭及海終不敵攻勢,徐立威、張文武及成年男子等人遂將大門其中之一紗門(以下簡稱系爭紗門)推倒,徐立威旋大喊:「給你死」之語,某一成年男子即隨手抓取彭及海門口處椅子1 把(同前偵查卷第52頁下方照片所示,以下簡稱系爭椅子)攻擊彭及海頭部,彭及海不支倒地,而張文武及另一名成年男子即進入彭及海住處客廳,不顧彭及海家人苦苦哀求,由張文武持系爭木棒、另一成年男子隨手抓取起彭及海住處門口鄰居之全罩式安全帽及磅秤等物品(同前偵查卷第52頁上方照片、第63頁照片,以下簡稱系爭安全帽、磅秤)扔擲、毆打已倒地之彭及海頭部10分鐘以上,直至彭及海無動靜後始停手,復於離開前將系爭紗門朝向彭及海扔擲後,始紛紛逃逸(毀損部分均未具告訴)。彭及海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惟仍造成左開放性額骨、眼眶骨及顴骨骨折,前額與左上眼瞼裂傷,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球鈍傷,視網膜剝離,左眼視力20公分遠等傷害,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至於彭及海眼部經診治後,至99年11月17日止,左眼視力為眼前5 公分可見手動,仍持續追蹤、治療中。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第98頁,卷二第23頁背面至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立威、張文武均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被告徐立威辯稱:伊與被害人彭及海並無恩怨,案發當日凌晨,伊係去被害人住處樓下叫被害人到土地公廟喝酒,伊聽到被害人說好,就先前往土地公廟等。後來伊看到被害人出門時手扛長鐮刀1 把,但尚未走到土地公廟時,即遭成年男子等人持棍棒追打,一路追回被害人住處,被害人雖然以紗門抵檔,但因抵擋不住而倒地,現場並沒有人說:「給你死」之語,也沒有人持開山刀。伊對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害人之傷勢均無意見,但當天伊並未毆打被害人,也沒有說:「給你死」之語,伊與毆打被害人之成年男子等人均不認識,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張文武則辯稱:被害人確曾於9 月間至伊住處恐嚇,但99年9 月7 日被害人遭人毆打時伊並不在場,伊與毆打被害人之成年男子等人均不認識,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徐立威、張文武及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成年男子等人持前揭物品毆打頭部部位,致受有左開放性額骨、眼眶骨及顴骨骨折,前額與左上眼瞼裂傷,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球鈍傷,視網膜剝離,左眼視力視物20公分遠等傷害,經診治後,至99年11月17日止,左眼視力為眼前5 公分可見手動,仍持續追蹤、治療等事實,業據:

1.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徐立威是鄰居,國中時就認識,與張文武亦認識約有10幾年。99年9 月7日以前,徐立威及其父不合,徐立威的父親要求我出面規勸,結果越講越糟,有打架過,案發前約2 個月,我與張文武亦因細故感情不好。案發當日,我及女兒、父母原本都在睡覺,但凌晨時,徐立威1 人在屋外敲門、大聲叫我出去,我和女兒清醒後到客廳、發現父母均已清醒,也在客廳裡,父親雖規勸我不要出門,但我不聽勸告,打開門時,徐立威已經離開,我就出門時往土地公廟方向走,在土地公廟前我看到徐立威、張文武、謝明書(音譯)3 人及其他不認識的人,…他們上前追打攻擊,走在最前面的是徐立威、張文武,我逃回家一進門就要把門關上,但他們把門推倒,硬擠、衝進來,我轉身時頭被砍到,就倒下昏過去不省人事,打的過程中我有聽到有人說:『給你死』。」(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66 頁),於偵查中證稱:「徐立威是我鄰居,張文武是我從小認識的朋友,徐立威之前要拿刀砍他父親,他父親跑來跟我講,我就去勸徐立威,徐立威不高興,聽不進去,誤會就一直加深。99年9月7 日那天,我已經在睡覺,當時家裡還有我父、母及女兒,我睡覺中聽到徐立威在外面敲門,叫我滾出來,結果我下樓出門,…看到很多人,有看到徐立威、張文武、謝明書(音譯),…他們有講『給你死』…他們把門撞破,先進入我家的是徐立威、張文武,我關門時頭有被砍到,然後我就倒下不省人事。」(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0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42 至146 頁),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我和女兒在2 樓房間休息,就聽到徐立威在樓下叫我,我走出去找他,走到349巷內還未到土地公廟時,就被徐立威、張文武及4 、5 名不詳男子分持木棒、鐵棒及不詳兇器圍毆我,我馬上逃回家裡,並把門關上,結果徐立威、張文武他們還是把門砸破衝進來圍毆我,之後我就不支倒地,他們一直打我的頭。」(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等語。

2.證人彭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凌晨,我原本在睡覺,聽到徐立威叫『海哥下來喝酒』,我才醒來,爸爸他也醒來,我們就下去樓下客廳,那時阿公、阿婆都已經醒來了。後來我爸爸出門,走到土地公廟那邊,我在家門口看,看到土地公廟那邊有一群人,我沒有聽到人吵架的聲音,爸爸一到就有人拿不知道什麼東西丟爸爸,我就去報警,後來爸爸跑回來,那群在土地公廟的人就追他,爸爸要把門關起來,結果有一個門破掉了,爸爸不知道被什麼東西弄到就倒下來,張文武進來拿木棒打我爸爸(木棒沒有在偵查卷的照片裡),另一個人拿安全帽(即偵查卷第52頁上方照片)丟我爸爸,爸爸躺在地上,張文武還繼續用木棒打我爸爸,爸爸被打的時候,我有叫他們不要打了,可是他們聽不到,爸爸頭部受傷,流很多血。徐立威則是站在外面看,他有說:『給你死』。打完以後,他們就走了,有些人拿著東西跑了,有人丟了東西就跑。隔壁阿姨出來看,她說流好多血,趕快打給救護車。」(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至184 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我父親在樓上睡覺,徐立威來敲門叫我爸去土地公廟那邊喝酒,我就醒了。我爸爸就下樓,我也跟下樓,我在我家門口看,爸爸當時往前走,有走到土地公廟那邊,我看到有人丟東西,我就進屋內打110 ,對方有很多人,那些人手上有拿別人的帽子、球棒、還說『給你死』。我在家門口有看到徐立威、張文武,他們都有跑進我家裡。」(見偵查卷第142 至146 頁)、於警詢中指稱:「當天晚上我和爸爸在2 樓房間內睡覺,結果就聽到徐立威大叫海哥、阿海,叫了很多次,之後我爸爸就從2 樓走下來,要走出去,他就自己走往土地公廟,結果一下爸爸就跑回家裡用雙手把門抓住,這時候門外有很多年輕人開始拿東西打門,門的玻璃都敲破了,門被打開後,徐立威就叫那些人打給我爸爸死,其他人就拿東西一直打爸爸的頭,爸爸就倒在地上流很多血,之後我爸爸的朋友就拿1 支木頭的棒子又打他的頭。我就一直哭著求他們不要打我爸爸,阿公、阿婆也有求他們不要打,但他們都不聽,打完後才走掉。(問;妳說爸爸的朋友動手打爸爸,妳認識打爸爸的人嗎?)認識,他住在北平,他們家是收集古董的,我見過他很多次。(問:警方現在拿6 張照片給你指認,妳可以指認出來是何人毆打妳爸爸嗎?但妳要指認的人未必在這6 張照片中?)我認得出是號碼1 的人(即被告張文武)拿木頭的棒子打我爸爸。」(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等語。

3.證人彭金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本來在睡覺,有聽到徐立威叫彭及海出去喝酒的聲音。我有起來到客廳那邊,我孫女也有起來,我有叫彭及海不要出去,但彭及海還是走出去,他出去以後,我沒有出到門外去看,但後來我聽聲音是好幾個人拼命把他追回來,他跑回來以後,馬上把大門關起來,追過來的人就開始打玻璃、敲玻璃,後來門被打壞,門打開來以後,彭及海被人用放在外面的椅子(如偵查卷第52頁下方照片)打到頭,彭及海就倒下去,他躺下去以後,又有人拿十斤的磅秤丟彭及海的頭,還有人拿棍子打他,我有聽到徐立威用客家話講『打給他死』。」(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90 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我已經睡覺,我聽到徐立威叫:『海哥,到外面土地公廟那邊喝酒。』,我叫彭及海不要出去,但是彭及海還是出去了,我看到外面很多人,對方一起把門推開,我有看到那些人拿外面的椅子敲,彭及海就倒。我看到那些人拿磅秤打彭及海,我家紗窗門拆下來打,他們總共打不止10分鐘,彭及海倒下去還一直打。(問:是否知道徐立威與彭及海有無恩怨?)徐立威的父親叫彭及海去勸徐立威,他們就有恩怨,細節我不清楚。」(見偵查卷第142 至146 頁)、於警詢中指訴:「當天凌晨我聽到徐立威在門外大叫,海哥出來喝酒,彭及海就從2 樓跑下來,要追出去,我阻止他不要出去,他不聽,就追到距離我家50公尺的土地公廟去找徐立威,結果一下子彭及海就衝回家裡並把門關上,用雙手堵塞大門,這時候門外大約有6 、7 名男子開時拿東西砸門,門被推倒砸開後,徐立威大叫『給我打、打給他死』,其他人就砍殺、毆打彭及海,他頭部被椅子敲中,一下子而就倒在地上,但他們還是不停手,持續朝地上的彭及海頭部一直毆打,我和彭黃盡妹及孫女彭女一直哀求他們不要在打了,但他們還是不停手,直到彭及海一動也不動時才停手,要離開時,他們還把原先推倒的木門抬起來整個砸向倒在地上的彭及海,之後才往土地公廟的方向逃逸。我只聽到徐立威在旁邊叫說打給他死,其中有兩名不詳男子動手砍殺及毆打,其餘的人砸完門、機車後就圍在旁邊看。」(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等語。

4.茲前揭證人彭女、彭金龍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言,與渠等於檢察官訊問及警詢時所為證言幾乎全屬一致,且互核亦屬相符,另有「現場採證」照片共63張(見偵查卷第45至69頁、第156 至162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9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4 月1 日(一○○)長庚院法字第○一九八號函文1 紙(見偵查卷第70頁、第165 頁)、偵查佐葉日仁製作之「徐立威、張文武殺人未遂案現場證物位置圖」1 紙、現場採證照片13張(見偵查卷第15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7日刑醫字第0990163152號鑑定書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13 0之4 至130 之5 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客戶姓名資料1 紙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990905至990907雙向通聯紀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自990905至990907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竹檢99年度偵字第8300號偵查卷第118 頁、第119 至121 頁、第122至124頁、第125至127頁)、證人彭女指認照片(徐立威、張文武)各1張(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99年9月5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張文武)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7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4日竹縣警鑑字第100301 1212 號含暨所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新埔鎮○○里○○路349巷42號彭及海遭傷害案」(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76頁)在卷可稽,應堪信屬實。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僅因言語衝突發生口角進而鬥毆,即認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90年度台上字331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人體頭部為重要器官所在之要害,倘持質地堅硬之物品朝人頭部用力揮打,應足以致人於死,此乃為被告徐立威、張文武所明知,竟於案發當日,與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張文武持系爭木棒、成年男子等人持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物至土地公廟,並於追趕被害人至其住處後,由某一成年男子抓取系爭椅子攻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不支倒地後,被告張文武及另一名成年男子復進入被害人住處客廳,由被告張文武持系爭木棒、另一成年男子持系爭安全帽及磅秤等物扔擲、毆打被害人頭部,末再以紗門扔擲被害人等情,業據認定如上。依被害人傷勢觀察,本案被告張文武及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均係持持地堅硬之物品集中於被害人頭部要害位置揮打,且使用之力道甚為猛烈,甚於被害人已倒地後仍持續攻擊至少10分鐘以上,而過程中被告徐立威亦有大喊:「給你死」之語等情,顯見被告等人確有置被害人於死地,而有殺害被害人之意圖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認定之事實:「詎徐立威、張文武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徐立威、張文武及其餘不詳男子便分持開山刀、球棒等工具一擁而上並怒稱「給你死」等語,彭及海見狀立即逃回住處,但仍遭徐立威等人在住家大門外及客廳內以上揭武器劈砍其頭部等部位」,就參與之共犯人數、武器及被害人遭毆打之地點及過程與前揭認定固有所歧異,然查:

1.參與之共犯人數部分:本件被害人及彭女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案發當日參與之人數共有十幾個(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至154 頁、第173 頁、),然被告徐立威否認之,辯稱:「當天在土地公廟前開始追打被害人的男子只有7、8個,不到10個。」(見本院卷一第96頁)、「當天人數約7 、8 個,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係指稱:「…(我)被徐立威、張文武及4 、5 名不詳男子圍毆。」(見偵查卷第21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對方有十餘人之內容不符,已有可疑,而依本案發生時已屬深夜,情形急迫混亂,對於目睹之證人而言,未能清楚清點參與人數,原屬人之常情,而被告徐立威既對此有所爭執,則不應單以前揭被害人及彭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認定其餘成年男子共有10餘人,已屬明確。本案參諸證人彭金龍於警詢中稱:「彭及海遭徐立威夥同6 、7 名不詳共犯砍殺,…門外大約有6 、7 名男子開始拿東西砸門」之語(見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我)被徐立威、張文武及4 、5 名不詳男子圍毆。」(見偵查卷第21頁)等語,均與被告徐立威所供陳本案參與人數較為接近,則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推定之原則,本院依證人彭金龍、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認定參與本案之共犯人數,除被告徐立威、張文武外,應至少尚有4 名成年男子,先此敘明。

2.地點部分: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在土地公廟,被告徐立威、張文武有和我發生激烈口角,講三字經、『給你死』等語,其他在旁邊嗆聲(台語)、鼓譟,後來他們上來攻擊我,發生扭打。在外面的時候是徐立威及張文武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3 頁),然此證述之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逃回家裡,關門時候我有轉身過去,才被他們的刀子砍到」(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不符,亦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當時去家外面看時,有沒有走到土地公廟那邊?)我記不起來」(見偵查卷一第143 頁)、於警詢時稱:「我走到349 巷還沒到內土地公廟時,就被徐立威等人圍毆,我馬上逃回家裡」(見偵查卷第21頁)等語不符,難以其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即認定被告徐立威等人於土地公廟曾與其發生口角衝突,且於住處外除追趕被害人外,尚有實際扭打之行為。再參諸證人彭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被害人走到土地公廟處,就遭被告等人持不明物品丟擲,即轉身逃回住處,並未聽聞發生爭執等語,及證人彭女及彭金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均僅足以證明被害人於住處客廳內被毆打事實等情,本院認定被害人應係於距離土地公廟數步距離之際,即遭被告徐立威、張文武等人丟擲不明物品並一擁而上,彭及海見狀立即轉身往住處方向奔逃,被告徐立威、張文武等人係追趕至被害人住處推倒大門後,始開始實際攻擊被害人,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被害人於大門外遭被告徐立威、張文武等人毆打,應屬有誤。

3.被告徐立威、張文武及渠等共犯所持武器中,有無持「開山刀」劈砍被害人頭部部分:

⑴ 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在外面是被告徐立威、張文武拿刀子,一群人追打我,…後來我逃回家裡,我關門時轉身過去,才被砍到頭,我看到被告徐立威、張文武拿刀子,張文武拿的類似番刀,有1 個手臂那個長,張文武砍中我頭部4 刀,我看到的是長刀,砍的時後張文武說:『給你死』,而徐立威手上拿的也類似刀,什麼形狀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66 頁)、於偵查中固證稱:「他們手上都有拿開山刀等物品。」「(問:案發當天徐立威到底持何工具打彭及海?)徐立威當時拿一把約70公分刀子,我關門時,徐立威剛好拿刀劈進來,砍到我的頭3 、4 刀。」(見偵查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等語,然被告徐立威始終否認於土地公廟前之男子曾持「開山刀」武器,並稱:伊看到被害人出門時手扛長鐮刀1 把(即偵卷第47頁下方、第48頁上方照片所示),沒有人拿刀砍殺等語。

⑵ 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僅稱:「我被徐立威、張文武及4、5 名不詳男子持木棒、鐵棒及不詳兇器圍毆」(見偵查卷第21頁),依此,被害人於距離案發時點最接近之時間,並未提及被告徐立威、張文武及成年男子等人等有人持刀之情節,又何以陸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突然提及曾遭人持刀攻擊一事?再參諸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是徐立威拿長刀劈砍其頭部,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張文武持番刀砍其頭部4 刀亦屬迥異,被害人前後所言不符,已難全然採信;再者,證人彭金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明確證稱,被害人係頭部遭椅子擊中後倒在地上之情節(見偵查卷第8 至11頁、第142 至146 頁,本院卷一第184至190 頁),亦與被害人稱伊係遭刀劈砍而倒地者不同;另證人彭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僅提及被告張文武持系爭木棒毆打被害人頭部、另有不詳成年男子持系爭安全帽丟擲被害人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至183 頁),而證人彭金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一致之證述內容,亦僅有被害人頭部遭系爭椅子擊中後倒在地上,及遭人持系爭磅秤、紗門毆打被害人之情節(見偵查卷第8 至11頁、第142 至146 頁,本院卷一第184 至190 頁),均未提及被害人曾遭人持開山刀劈砍之情,亦難認被害人前揭所述遭刀劈砍之情節屬實,又倘被害人確有遭人以開山刀反覆劈砍頭部之情,則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應較本案「前額與左上眼瞼裂傷」嚴重許多,始合於常理,是被害人前揭證述內容,難認已達令人毫無懷疑而採信之程度,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推定之原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徐立威、張文武及渠等共犯所曾有持「開山刀」劈砍被害人頭部等情節,附此敘明。

4.就被告徐立威、張文武及渠等共犯所攜至現場之物品、用於攻擊被害之工具及被告徐立威所參與具體行為部分:

⑴ 本件遺留於案發現場之物當中,系爭球棒、撞球桿、小刀及鐵鎚非屬本案被害人家中之物,應屬被告徐立威、張文武及成年男子等人攜帶至現場之物,另系爭安全帽為鄰居所有,而其餘系爭椅子、磅秤、紗門等則為被害人家中之物,此業據證人彭金龍、證人彭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頁、第32頁,本院卷一第181 至182 頁,第188 頁背面至189 頁),另有「現場採證」照片共63張(見偵查卷第45至69頁、第156 至162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4 日竹縣警鑑字第1003011212號含暨所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新埔鎮○○里○○路349 巷42號彭及海遭傷害案」(見本院卷一第250 至276 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張文武所持用於毆打被害人之系爭木棒,為被告張文武自行攜帶至現場,亦未於現場遺留等情,亦據證人彭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至183 頁),是本院認定於案發當日凌晨,成年男子等人係攜帶系爭球棒、系爭撞球桿、系爭小刀、鐵鎚各1 支等物品,張文武則持系爭木棒1 支前往案發現場。

⑵ 又,就被告徐立威、張文武等人於被害人住處客廳內用於攻擊被害人之工具部分,在場之證人彭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僅曾明確證稱:被告張文武持系爭木棒毆打被害人頭部,另有一名成年男子持系爭安全帽扔擲被害人頭部等語,而證人彭金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僅曾明確證稱:有人持棍棒、系爭磅秤及系爭紗門扔擲、攻擊被告等語,是本院認定被害人遭毆打之過程及被告張文武及成年男子所持工具如事實欄二、所示。至於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證稱其遭長刀攻擊等情,難認屬實,業如前述,而證人彭金龍於偵查、審理中固曾證稱:被告徐立威持長鐵棍衝進屋內,後來那隻鐵棍丟在門旁邊,伊有撿起來之語(見偵查卷第145 頁,本院卷一第186 頁背面),然其所述情節,與被害人前揭所言不符,現場亦無遺留長鐵棍之物,此有前述「現場採證」照片及勘查報告可參,再參諸證人彭金龍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又均另證稱:「(問:當時你有無看到徐立威打彭及海?)我晚上剛起床恍神,看不清楚。」、(問:案發當天徐立威到底持何工具打彭及海?)我記不清楚,當時驚嚇過度。(見偵查卷第145 頁),「(問:徐立威手上有拿什麼武器?)我人那時昏昏的,很暈,視力也不好,沒有看到。」(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背面),亦與其前揭被告徐立威手上持有長鐵棍等言有所矛盾,亦難採信。又本案現場固另有遺留證人彭金龍所有之斷裂長鐮刀及半罩式安全帽、及其餘被害人住處內椅子、花盆等物,然前揭物品均未經證人即被害人、彭女、彭金龍指認為攻擊被害人或由被告徐立威等人所攜至現場之物,是難認與本案有關,附此敘明。

⑶就被告張文武、徐立威於現場行為分擔部分:被告張文武於案發時、地係持系爭木棒持續毆打被害人頭部等情,業據證人彭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可認定。而被告徐立威於案發現場,曾喊:「給你死」等語,亦業經證人彭女及彭金龍證述明確,已堪認定。至於證人彭女於偵查、警詢中固曾稱:「徐立威也有動手打」( 見偵查卷第32頁)之語,然其對徐立威所持工具未為任何具體描述,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徐立威拿東西打我爸爸之語不符,另證人彭金龍、證人即被害人對於被告徐立威所持武器之描述,互核有異,與證人彭女前揭所言亦屬不同,無從依前揭證人即被害人、彭女及彭金龍之證述認定被告徐立威於案發時、地有實際持工具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亦附此敘明。

⑷依前所述,公訴人籠統稱被告徐立威等人分持開山刀、球棒等工具一擁而上並怒稱「給你死」等語,彭及海見狀立即逃回住處,但仍遭徐立威等人在住家大門外及客廳內以上揭武器劈砍其頭部等部位,亦非屬明確,本院認定之事實如上。

(四)本案被告徐立威、張文武固以前語為辯,然查:

1.本案被告徐立威於案發時,先前往被害人住處外敲門叫囂,大聲要求被害人至土地公廟飲酒,嗣於追趕被害人至其住處並推倒該住處大門後,大喊:「給你死」之語,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女及彭金龍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徐立威並不否認於本件案發時在場,然於警詢中先稱:「當天晚上我只有騎機車到他家樓下,叫他下來到土地公廟喝酒,他一出來手上就拿著長鐮刀,剛好那時土地公廟有4 、5 名不認識的年輕人在喝酒,彭及海拿鐮刀作勢要砍我,結果那幾名年輕人看到後就不爽,所以才會追過去打彭及海。」(見偵查卷第12頁)、於偵查中改稱:「(問:99年9 月7 日半夜12點多是否知道他被人毆打?)知道,我有聽到聲音還出來看。(問:當時附近鄰居有無人出來看?)隔壁姓劉的有出來看,其他的我不清楚,當時我有喝點酒,在家裡沒有睡。」(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另改稱:「我叫彭及海去土地公廟那邊喝酒,叫完以後就離開,沒有在樓下等他,他下來時我已經在土地公廟那邊,他雙手扛著長鐮刀,他還沒有走到土地公廟也還沒開口說話,就有7 、8 個人去打他,打他的人之前也沒有說話,後來我看到彭及海邊打邊退,回到他的家,我有看到他進家門,用紗門擋不住,彭及海也倒下來,其中有兩個人進去裡面,其他人都在外面。」(見本院卷一第96頁、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細譯其前揭所為辯解,前後顯有矛盾,又倘若被告徐立威真有邀請被害人至土地公廟喝酒談天之實情,則於目睹被害人遭人圍毆之際,不但未出面營救或報警相助,竟沿路跟隨追打被害人之人群至被害人住處門口仔細觀望?被告徐立威所辯前情,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徐立威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徐立威之利益辯稱:證人彭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徐立威係以國語說「給你死」,與證人彭金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徐立威係以客語說「給你死」等語不符云云,然證人彭女及彭金龍對於被告徐立威確有稱「給你死」之語,終無二致,而依案發當時情況緊急,證人彭女及彭金龍目睹至親遭人毆打倒地,情緒激動,或就被告徐立威所使用之語言未能全然記憶清楚,亦無法排除被告徐立威係以國語、客語交雜使用之情,難以此細微不一致之處,即為對被告徐立威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徐立威空言辯稱其與前揭成年男子等人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堪難採信。

2.又本案被告張文武固以前語為辯,且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護辯稱:被害人對於與被告張文武有否恩怨一點,證述不一,動機不純,有誣陷張文武之餘,又證人彭女於案發時僅有9 歲,指認程序僅以照片指認,而現場混亂人數眾多,彭女竟未驚恐躲藏,而可鎮定流暢說明當時狀況,顯超越證人年紀負荷,是否有人給予暗示而影響證人彭女證言之可信度,應予審酌,再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家休息,並不在現場,與被告徐立威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然查:

⑴本案被告張文武於案發時、地在場,且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持系爭木棒持續毆打其頭部等情,分別據證人即被害人及彭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如一,業如前述,此事實已堪認定。證人彭女於案發時僅有9 歲,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際固僅有10歲餘,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敘述條理分明,表達能力極佳,其對於本案細節之陳述,亦與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幾乎完全相符,並無矛盾不一之情,辯護人單以其年齡質疑其證言之可信度,難認有理由。再者,證人彭女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爸爸說我看到的東西都要告訴你,告訴法官。其他都沒有任何人跟我講過什麼話了」(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問:你今天來這邊講話之前,有沒有人跟妳講說一定要講誰跟誰有去妳家,誰跟誰沒去,誰怎樣,誰是好人誰是壞人?有沒有人要妳進來跟我們講這樣子的話?)沒有。」(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而參諸本案於案發後,被害人即送醫急救,至99年10月6 日始由警詢問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證人彭金龍於99年9 月7 日警詢中,則未曾指認被告張文武有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而證人彭女於99年9 月7 日下午由警詢問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即清楚指認被告張文武參與本案且持系爭木棒毆打被害人,已難認有受其父或祖父證詞之影響,再者,細譯證人彭女歷次以來之證述內容,始終如一,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彭金龍所述對照,亦無曲意附和他人證詞之情,被告之辯護人稱證人彭女所為證詞可能受他人影響、污染,並無依據。又,證人彭女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張文武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葉日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9 月7 日是彭金龍先做筆錄,他只有指認到徐立威,沒有指認出張文武。彭女是先做筆錄後再指認照片,我沒有暗示彭女被告是誰,我是問彭女另一個叔叔是誰,她很清楚說是她爸爸的朋友,是賣古董的,有去過他家。彭女意識很清楚,表達能力也很好。新埔是鄉下地方,賣古董的派出所我隨便問一下就知道是張氏兄弟,馬上就過濾出張文武這個人,接下來選定其他是男性,落差不要太大的,然後製作成六宮格的照片給彭女指認。」(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6 頁),核與證人彭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做筆錄時,我有跟警察說是徐立威、張文武打我爸爸,警察問話以後,拿照片給我看,問我說『妳認識這個人嗎?』我有認出打我爸爸的人。警察是先給我看一張徐立威的照片(如偵查卷第33頁),後來警察拿一大張6 個人頭的照片給我看(如偵查卷第34頁),他說要講號碼,我有說出號碼來。後來警察有拿筆錄給我看,看不懂的字他就告訴我,我弄清楚才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至184 頁)等語,互核相符,應認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警員於辦案過程中有預設被告身分後告知彭女之情,又依證人彭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文武以前是我爸爸好朋友,我讀幼稚園或是一年級的時候就有見過他,爸爸有帶我去他住的北平國小上面那邊玩,他家有古董的東西,爸爸帶我去玩的時候有跟我說他的名字是張文武。」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至175 頁、182 頁背面),亦可知證人彭女與被告張文武屬舊識,亦難認有何誤為指認之可能性,被告張文武選任辯護人此部份辯解,應無理由,先此敘明。

⑵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張文武參與之情節所為之敘述固略有出入(如前所述),但指訴被告張文武確於案發時間、地點在場參與犯行等語則始終一致。被害人於偵查中固曾證稱:「我和張文武沒有恩怨」(見偵查卷第143 至144 頁),而與其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有異,然被告張文武與被害人確有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張文武於99年9 月5 日因自認遭到彭及海持槍恐嚇而至褒忠派出所報案,經警移送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而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24 號審理,此為被告張文武所坦白承認,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99年9 月5 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張文武)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173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4 號案件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48 頁)在卷,堪信被告張文武與被害人間確有嫌隙、糾紛,就此部分,被害人因恐自身可能另涉及他案恐嚇罪嫌,而避之不願談論,亦屬人之常情,不得單以此陳述之瑕疵即遽以推論被害人必有誣陷被告入罪之情。又被告張文武固另辯稱被害人為向被告徐文武之父親討錢,曾要求伊協助誣指被告徐文武殺人,以此作為不繼續對其提告之代價等語,然被告張文武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此陳述,顯與被告張文武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24 號案件審理中另以證人身分作證稱:「我和我老婆黃敏華、彭及海在我們家附近的小吃店,我問彭及海說他被打的事情為什麼一直告我,我說『大家息事寧人,好來好去,不要產生恩怨』,我有寫2 份證明書及1 份和解撤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20 頁),是希望大家都是鄰居、朋友,不要把事情弄的那麼複雜,希望息事寧人,不要有恩怨,我們也沒有談什麼條件,後來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背面至117 頁),係坦承99年9 月7 日本案發生後,伊曾主動要求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迥異,況倘若被告張文武於99年9 月7 日案發當日並不在場,被害人又如何能夠藉由其證詞證明被告徐立威之犯行?被告張文武辯稱被害人係因不純正之動機誣陷其入罪等語,實難採信。

⑶復查,證人即被告張文武之前妻黃敏華、證人即被告張文武之弟張文全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98年9 月7 日凌晨,被告張文武及其前妻黃敏華於傍晚5 、6 點返家後,並未出門,凌晨時已在家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211 頁),然證人黃敏華及張文全於本院100 年11月2 日審理期日作證為前揭證詞時,已距離案發時間約有2 年餘,除非有特殊事件發生,實難想見一般人對於他人2 年餘前之行蹤仍有清楚記憶,而據證人黃敏華所證稱:「我們平常生活作息都很正常,都是一起活動,差不多晚上十點多睡覺,我小女兒有尿床的習慣,我平常固定晚上12點到12點半間,會叫小女兒起來尿尿,我醒來時我確認被告張文武在房間內。」(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202 頁)、證人張文全證稱:「我和張文武一起居住,99年9 月6 日晚上到7 日凌晨那天,他有在罵小孩,滿大聲的,所以我知道他在房間裡」(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等語,均僅為平日日常生活之作息,非屬特殊事件,何以能特別清楚記得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在家,引人疑竇,證人黃敏華、張文全為被告之至親,渠等為免於被告遭判決重刑而為迴護被告張文武之詞,本屬可想見之人情,渠等證言已難認可信;再證人黃敏華、被告張文武所共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6 日晚間11時30分07秒至晚間11時30分14秒間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新竹縣新豐鄉○○村○○○○段763 、766 地號」,該處為證人黃敏華娘家附近之位置,該處距離被告張文武及證人黃敏華、證人張文全同居之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62之1 號處所約18.1公里之距離,車程約45分鐘,當晚證人黃敏華曾返回娘家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GOOGLE地圖在卷可參,亦經證人黃敏華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第121頁,偵查卷第120 頁),則證人黃敏華、張文全所證述與被告張文武及黃敏華均於99年9 月6 日晚間5 、6 時返家,以後均未出門等語,顯有瑕疵,難以此作為對被告張文武有利認定之依據。

⑷再者,本案被告張文武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徐立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99年9 月5 日上午8 時16分、同年月6 日上午7 時29分46秒互為聯繫,此有通聯紀錄2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9 頁、第122 頁),然被告張文武於本院偵、審程序中,就其與被告徐立威究否有所聯絡乙節,於偵查中稱:「我約82年退伍後,到案發時都沒有跟徐立威聯絡。(改稱)99年年初時,我有一次去徐立威家買舊傢俱。(改稱)彭及海出事情前幾天,我去找徐立威看舊傢俱1 次。我很少去徐立威家附近,我住處與徐立威住處相隔3 、4 公里。(改稱)後來第二天還有去過他家一次,他煮雞酒給我吃。(問:你剛剛不是說除買傢俱之外沒有聯絡,為何現在多出吃雞酒?)我一下子無法馬上想起來。」(見偵查卷第168 頁至170 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99年9 月6 日早上7 點29分46秒,我打電話給徐立威問他家裡有無舊東西可以賣我,他說橫山老家還有木雕、桌子之類舊東西,我想買,所以常與他聯絡。」(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至33頁)之語,而被告徐立威於偵查中則稱:「在彭及海被打之前,我沒有跟張文武聯絡,張文武只有在幾個星期前有到過我家。(案發後)隔天我有找張文武,因為他是收古董的,我要跟他去收。」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被告張文武前揭所言,已屬反覆、矛盾,所述內容與被告徐立威完全不符,渠2 人所言亦與前揭通聯紀錄所示情形有異,倘被告張文武與徐立威間,就本件犯行毫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何須於偵查中均刻意隱瞞兩人曾於案發前1、2 日均曾通話之事實?又被告張文武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6 日上午7 時28分至99年9 月7 日下午6 時25分,密集11次與0000000000號申用人黃民豪即被告張文武同父異母之兄弟聯繫,而被告徐立威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9年9 月7 日上午10時50分至同日晚間9 時26分,與0000000000門號密集9 次聯繫,被告徐立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則於99年9 月5 日凌晨6 時58分至99年9 月7 日上午10時23分,與0000000000門號密集16次聯繫,其中被告徐立威於99年9 月5 日上午7 時11分與黃民豪電話聯繫後,即緊接於同日上午8 時16分,與被告張文武電話聯繫,而於99年9 月6 日上午7 時28分36秒被告張文武甫以電話與黃民豪聯繫後,旋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與被告徐立威聯繫,被告徐立威則於同日上午7 時44分再與黃民豪聯繫,又被告徐立威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6 日上午7 時12分至7 時44分及99年9 月7 日凌晨0 時45分間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在被告張文武所住處附近之「新竹縣新埔鎮○○○段71之1 地號」位置,此均為被告張文武、徐立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35頁背面至36頁),另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3 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用人資料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119 至121 頁、第122 至124 頁、第125 至127 頁),然被告徐立威、張文武均未能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渠等於案發前1 、2 日有如此密集與黃民豪所使用之門號通聯之合理解釋,而被告徐立威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解釋何以其於案發前1 日上午及案發後相隔不到1小時之時間,均曾出現於被告張文武住處附近位置,渠等所辯實非無令人起疑之處,堪難採信,附此敘明。

3.依前所述,本案被告徐立威、張文武所為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四)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立威、張文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立威、張文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08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徐立威、張文武及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立威、張文武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等人,持事實欄所示物品接續多次揮打被害人頭部所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被告2 人分別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因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徐立威素行非佳,被告張文武素行尚可,因與被告產生嫌隙,即聚集成年男子等多人為本件犯行,於案發凌晨時分,衝入民宅內,侵門踏戶,不顧被害人年老、年幼家人在旁哀求,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持續毆打被害人頭部,渠等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兇殘,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極大驚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巨,而被告2 人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本院參酌前揭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戒。至未扣案如事實欄所示,被告2 人及成年男子等人用於犯本案犯行之物品,系爭紗門、磅秤、安全帽、椅子,非屬被告2 人及成年男子所有之物,而系爭木棒、球棒、撞球桿、小刀、鐵鎚等物,固屬被告張文武等人攜至現場,然因未扣案,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存在,為免未來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