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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馮俊郎蔡欣怡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儒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叁支(含彈匣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吳俊儒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時諭知緩刑5 年,惟嗣後遭撤銷緩刑之宣告,於100 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99年1 月21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 段399 巷2 號之住處,受成年友人周正豪(已於99年1 月23日死亡)之託,代為保管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起訴書誤載為2 個,應予更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 ±0.5mm 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mm ±0.5mm 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起訴書誤載為2 顆,應予更正,上開子彈送鑑時均已試射完畢),以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8顆(起訴書誤載為37顆,應予更正)、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滑套2 個、金屬槍身1 個、金屬槍管2 支(內均具阻鐵)、手槍槍枝零件1 包(內有金屬楔形塊、金屬復進簧桿、金屬保險鈕、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抓子鉤、金屬滑套固定銷、金屬退子鋌、金屬棒、金屬彈簧)等物,並自斯時起,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嗣於100 年1 月27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3 支(含彈匣4 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7 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8顆、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滑套2 個、金屬槍身1 個、金屬槍管2 支、手槍槍枝零件1 包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第6 行後段原記載:「其寄藏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則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其以一寄藏子彈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及以一寄藏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罪嫌處斷」等語,惟經檢察官於100 年6 月17日以100 年度蒞字第220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其寄藏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其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即前揭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嫌處斷」等語,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槍彈,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又由本院就若干事項囑託其續為鑑定或補充說明,而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 條)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各該槍彈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俊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俊儒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1305卷【下稱偵字第1305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審訴卷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姚柔安、廖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05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周正豪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305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8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改造槍枝3 支、子彈8 顆等物可資佐證。

(二)而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彈46顆,鑑定情形如下:⑴1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l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2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⑸3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⑹2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⑺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⑻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⑼3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均不具殺傷力。㈤送鑑手槍滑套2 個,均係金屬滑套。㈥送鑑手槍槍身1 個,係金屬槍身。㈦送鑑手槍槍管2 支,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㈧送鑑手槍槍枝零件1 包,分係金屬楔形塊、金屬復進簧桿、金屬保險鈕、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抓子鉤、金屬滑套固定銷、金屬退子鋌、金屬棒、金屬彈簧等物,有該局100 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15068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相片38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305卷第84頁至第88頁)。嗣本院將未試射之4 顆子彈再送請該局鑑定,經該局以試射法鑑驗後,認:㈠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㈢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0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65055號函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足見上開改造槍枝3 支及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7 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吳俊儒寄藏改造槍枝3 支(含彈匣4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寄藏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7 顆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其同時寄藏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7 顆,暨同時受託代藏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3 支,均係各以一故意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二)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0歲,應有足夠之智慮辨明是非,又其前於99年1 月19日,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於99年1 月21日另為成年友人周正豪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3 支及子彈8 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之潛在危險甚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寄藏槍彈之期間非長,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3 支(含彈匣4 個)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7 顆,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槍管及手槍槍枝零件1 包等物,經本院函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中央主管機關後認:「本案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1506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五至八所載:⑴『送鑑手槍滑套2 個,均係金屬滑套」,審認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⑵『送鑑手槍槍身1 個,係金屬槍身』,審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⑶『送鑑手槍槍枝零件1 包,分係金屬楔形塊、金屬復進簧桿、金屬保險鈕、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抓子鉤、金屬滑套固定銷、金屬退子鋌、金屬棒、金屬彈簧等物』,審認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0 年5 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191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至第21頁),故扣案之其餘子彈38顆、金屬滑套2 個、金屬槍身1 個、金屬槍管2 支及手槍槍枝零件1 包等物,經鑑定後,或認不具殺傷力,或認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自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槍枝管制編號│名            稱│數        量│
├──┼──────┼────────┼──────┤
│1   │一一○二○五│由仿BERETTA 廠M9│壹支(含彈匣│
│    │○八○一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貳個)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用子彈使用,具有│            │
│    │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
│    │            │。              │            │
├──┼──────┼────────┼──────┤
│2   │一一○二○五│由仿FN廠半自動手│壹支(含彈匣│
│    │○八○二    │槍製造,換裝土造│壹個)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具有殺傷力之改│            │
│    │            │造槍枝。        │            │
├──┼──────┼────────┼──────┤
│3   │一一○二○五│由仿半自動手槍製│壹支(含彈匣│
│    │○八○三    │造之槍枝,車通金│壹個)      │
│    │            │屬槍管內阻鐵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具有殺傷力│            │
│    │            │之改造槍枝。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