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淮松
- 被告
- 李國源
- 被告
- 吳清漢
- 被告
- 李家林
- 被告
- 陳永霖
- 被告
- 林慶源
- 被告
- 陳張立
- 被告
- 李品學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53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8號、第53號、第243 號、第244 號、第266 號、第299 號、第300 號、第362 號、第363 號、第394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淮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國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清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家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摻食吸管壹支,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永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慶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張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李品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淮松部分:
1、曾淮松前於民國94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20日入所執行已滿6 月後,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5年5 月22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5年8 月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曾淮松不知警惕,又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9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於97年6 月30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3、曾淮松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8年6 月22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4、曾淮松仍不知警惕,又於99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9年11月8 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5、曾淮松不知悔改,又於99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9年12月1 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6、曾淮松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12月28日近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街的關帝廟的公共廁所,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二段173 巷1 弄39號之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曾淮松為警查獲後,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上手蔡志健、蘇梨蓉。
(二)李國源部分:
1、李國源前曾於98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4 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8年8 月4 日確定,於98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李國源前於93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9 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0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李國源不知警惕,又於94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4年8 月15日確定,復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6 月16日入監,嗣於95年6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4、李國源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7年11月14日確定,並於9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李國源仍不知警惕,又於98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4 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8年8 月4 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二)、1部分。
6、李國源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2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706 巷26號2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29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拘提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李國源為警查獲後,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上手蔡志健。
(三)吳清漢部分:
1、吳清漢前曾於78年11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15年,及褫奪公權8 年,有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