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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添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72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添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添龍前曾⑴於民國94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⑵又於94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⑶又於95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⑷又於96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各案件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6 號裁定,減為原刑期之二分之一,並針對⑴⑵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針對⑶⑷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各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7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鍾添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5 月1 日下午1 時1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710 號之「萊爾富北耀店」內,利用店員胡慧婷(起訴書誤載為胡任其)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38度及58度金門高粱酒各1 瓶(價值總計新臺幣1,395 元)得手。嗣因該便利商店店員清點店內商品時,察覺數量有異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經該店店長胡任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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