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盛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盛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零點貳壹公克、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食器玻璃球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盛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 月2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87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400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 月4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 月5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8年7 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8年12月23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8年1 月21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又經本院於89年2 月25日以89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復於89年7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 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2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10月11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9年8 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1年4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1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5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1年1 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並於93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3年6 月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經本院於94年1 月8 日以93年訴字第4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上訴字第7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4 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1日以94年易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三案經本院於94年8 月15日以94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嗣於95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3 月又28日①。於95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於95年12月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6日以96年訴字第1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上開、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聲減字第750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15日②。於96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 日以96年易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7日以96年易字第2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6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9 日以96年竹東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5日確定③。上開①、②、③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3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4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9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羅盛興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1日晚上6 、7 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之土地公廟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11日晚上8 時50分許,羅盛興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WUX ─093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村○ 鄰○ 號○○○道路,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0.21公克、0.65公克)及羅盛興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吸食器玻璃球1支,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0.21公克、0.65公克,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安字第17 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吸食器1 組、吸食器玻璃球1 支(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保字第11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0頁),則係被告羅盛興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盛興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