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6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易字第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子璋
- 被告
- 謝國文
- 被告
- 以上二被告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游子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謝國文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游子璋前於民國88年12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 年5月16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